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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国与被告郑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12号原告刘清国,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干部,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贵,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星球棋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丽水市。原告刘清国与被告郑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国及委托代理人关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国诉称:被告郑秀贵于2014年9月15日向刘清国借款13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愿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若出现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郑秀贵于同日为刘清国出具欠据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刘清国多次索要,郑秀贵拒绝给付,故刘清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秀贵偿还欠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被告郑秀贵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清国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30万元。被告在欠据中承诺如2014年11月15日前不能偿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银行流水明细单、证人高某某证言、视频证言各一份。意在证明刘清国通过其岳父高长生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分六笔向郑秀贵出借款项130万元,后于2014年9月15日打欠条。130万元已经由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被告郑秀贵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郑秀贵未出庭,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且原告刘清国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清国与被告郑秀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郑秀贵因企业经营资金紧张向刘清国借款,刘清国通过其岳父高长生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向郑秀贵账户汇款六笔共计130万元(1月25日三笔各20万元、1月28日三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借款后由于郑秀贵一直未还款,经刘清国多次催要,郑秀贵于2014年9月15日为刘清国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今欠刘清国13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偿还,如果按期不能偿还,愿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郑秀贵至今未向刘清国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秀贵是否应向刘清国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刘清国与郑秀贵二人通过欠据确定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欠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清国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秀贵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郑秀贵未依约还款,刘清国要求郑秀贵归还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依据双方“如果按期不能偿还,愿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日违约金10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应予以调整,故郑秀贵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130万元,月利率2%,向刘清国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清国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按本金13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郑秀贵承担17670元,原告刘清国承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清国垫付,被告郑秀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