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曹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有无离婚协议:无。三、不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培养感情。自2013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供石家庄市桥西区世纪办公用品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满两年,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均系再婚,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到今年农历正月十七才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有前婚生女儿张某某,2006年3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有前婚生儿子朱某乙,被告称儿子于2006年出生,具体出生日期记不清楚了,现随被告前妻生活。五、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六、被告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称自2013年2月离家去石家庄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石家庄市桥西区世纪办公用品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重组的婚姻,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