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山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学刚与田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毛学刚。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委托代理人肖树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层。法定代表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学刚与被告田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刚及委托代理人郝才荣、被告田茂及委托代理人肖树兰、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1时10分,被告田茂驾驶川A147**号车从彭山到成都,行驶到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路段时,超越原告毛学刚驾驶的川ZR05**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着赵财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赵财群受伤。原告受伤在彭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20天,医嘱载明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伤情被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学刚、赵财群不负事故责任。川A147**号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田茂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7.52元(原告垫付的1277.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952.39元(其中毛学刚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2%=98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16343元×4年×22%÷2人=719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7895元×5年×22%÷2人=43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220天×2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3200元(220天×60元/天)、误工费24800元(310天×80元/天)、交通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5200元、辅助器具(轮椅)维修费220元,共计181269.91元(庭审中变更确定的金额);二、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茂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但被告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后我们再按责任进行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220.42元及购买辅助器材880元、现金10000元、代勘费200元共计71280元(包括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预先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由于原告的医疗期限过长,经我方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为合理医疗期限为90天,我方认为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均应按90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也应按鉴定书确定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第三,自费药、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项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1时10分,被告田茂驾驶川A147**号车从彭山到成都,行驶到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路段时,超越原告毛学刚驾驶的川ZR05**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着赵财群时相撞,造成原告毛学刚、赵财群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彭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220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1497.94元(其中原入院前的门诊抢救等费1277.52元,该款系原告毛学刚垫付;住院治疗费60220.42元,该款被告田茂垫付50220.42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诊断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2月内患肢禁负重,出院后第1、3月行DR、CT复查。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等。”2014年10月16日,彭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建议门诊休息理疗随访两月,同年12月16日,该院再次出具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门诊休息治疗两月。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毛学刚、赵财群不负责任,被告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毛学刚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合理医疗期限、合理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临鉴28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毛学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毛学刚的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90日;3.毛学刚的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53768.94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7.52元在内),其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081.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学刚除垫付了抢救等费1277.52元外,还支付了辅助器维修费220元、鉴定费5200元(700元+4500元)、交通费1420元。被告田茂共垫付了61300.42元(原告医疗费50220.42元、预支原告现金10000元、购买辅助器具880元、查勘费200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一致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诉求的计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包括人数),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但对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天数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二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合理治疗天数二被告请求按司法鉴定内容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于被告田茂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开支880元,垫付查勘费2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被告田茂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庭审还查明,原告毛学刚小名又叫毛刚,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经商多年并购房居住生活。原告毛学刚与赵财群系夫妻关系,其子毛光进生于1987年6月11日,已成年,其女毛凤娇生于1999年9月26日。原告毛学刚其父毛先顺(已过世),其母邹俊英生于1939年6月4日,毛先顺与邹俊英共有毛学刚及毛玉彬两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毛学刚提供的赔偿款指定账户为:开户名:毛学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彭山支行,账号:6222022313001738066。庭审另查明,川A147**号车系被告田茂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庭审中被告田茂指定的支付款项账户为:开户名:田茂,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世纪城新国展分理处),账号:6217003810000006976。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毛学刚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7日,因被告田茂驾驶川A147**号车从彭山到成都,行驶到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路段时,超越原告毛学刚驾驶的川ZR05**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着赵财群时相撞,造成原告毛学刚、赵财群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毛学刚及赵财群不负责任,被告田茂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毛学刚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及车损费应由田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A147**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故被告田茂赔偿部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田茂承担。对于原告诉求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包括人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系数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计算赔偿标准的系数应按21%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8.94元(其女:16343元×4年×21%÷2人=6864.06元、其母:7895元×5年×21%÷2人=4144.88元);对于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医疗费经被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提供了书面答复,对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确定原告毛学刚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毛学刚所产生的医疗费61497.94元中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为53768.94元,其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081.43元;而原告毛学刚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天数按90天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天数计算;对于原告因受伤致残所需购买的辅助器具(轮椅)及维修费属原告实际所需,且也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5200元属于必要费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并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笔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理赔。对于被告田茂垫付的查勘费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确定原告毛学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68.94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为40687.5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为13081.43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误工费14400元([90天+90天]×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54.54元(其中毛学刚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1%=939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16343元×4年×21%÷2人=686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7895元×5年×21%÷2人=41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1100(880元+220元)、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204623.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120600元(1.属于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40687.5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52487.51元;2.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4954.54元、鉴定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400元计138454.54元;3.属于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车损费6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的70942.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为13081.43元由被告田茂承担,本案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田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田茂已垫付61100.42元(原告医疗费50220.42元、预支原告现金10000元、购买辅助器880元)应予扣除。相品迭后,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为181542.05元(120600元+70942.05元-10000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毛学刚135433.06元,支付田茂46108.99元(61100.42元-13081.43元-1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学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4623.48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91542.05元,由被告田茂承担13081.43元,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田茂垫付的61100.4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毛学刚135433.0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付给被告田茂46108.99元。二、驳回原告毛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田茂负担(此款已在被告田茂赔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