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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赵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英骏,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经商。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巢亚军、朱林郭,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小方伟),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大方伟),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3)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范某、蔡某(小方伟)、蔡某(大方伟)、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英骏、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倪良花、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巢亚军、被告人蔡某(小方伟)及其辩护人林晓琳、被告人蔡某(大方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c×××××奥迪轿车载着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途经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前的晨曦路时,与被告人范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会理赔,为了顺利骗到保险赔偿款,遂与范某达成找人顶替的协议,并告知了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大方伟),告知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大方伟将被告人蔡某(小方伟)叫来顶替作为肇事司机处理交通事故。之后,大方伟电话通知小方伟到事故现场顶替被告人吴某。小方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把小方伟叫到一边告诉小方伟,对方车主已知道吴某酒后驾车,吴某已经跟对方车主说好车损赔偿和人伤治疗的事都由吴某承担,叫小方伟顶替的事情对方车主也同意,并且不会把事情说出去,叫小方伟放心。后被告人吴某叫被告人赵某拨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电话95××0,随后被告人赵某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95××0说明车辆出险情况。之后,交警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到达事故现场,小方伟对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是奥迪车驾驶员,被告人范某亦谎称小方伟就是对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叫来奥迪车车主即其妻子刘某,与大方伟、小方伟等人同范某方人员一起到市区交警中队处理事故。被告人范某要求吴某签订协议,承认自己酒驾、超速、超载发生事故。经协商,被告人吴某承诺支付2.6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范某协助吴某在市区交警中队办理相关事故处理手续。随后,被告人吴某、赵某等人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车辆保险赔偿款178847元。事后,涉案的赔偿款已全部退还保险公司。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范某、蔡某(小方伟)、蔡某(大方伟)、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小方伟)、被告人蔡某(大方伟)、王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蔡某(小方伟)、蔡某(大方伟)具有坦白情节,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小方伟)、蔡某(大方伟)、王某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三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小方伟)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大方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当庭辩解其让对方车主不要报警是为了逃避酒驾责任,然后再私下解决赔偿问题,不通过保险公司赔偿,其后来也没有参与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叫人顶包是为了逃避酒驾责任,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赔偿款;保险赔偿出现差错主要是交警在事故处理时没有尽责,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诈骗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故要求宣告吴某无罪。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没有去保险公司理赔,也不知道是谁去索赔的,也没有见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并非犯意的产生者,没有参与吴某所操作的顶包事宜,也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一方的谅解,其具有坦白情节,故要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辩解其没有与吴某达成顶包协议,也没有谎称对方车辆驾驶员是小方伟,只是在对方的威胁下被迫默认驾驶员是小方伟,吴某后来给其的2.6万元不是好处费。其辩护人提出范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协助或帮助吴某等人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吴某等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范某只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默许了吴某等人的酒后掉包行为,但并没有参与第二阶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蔡某(小方伟)、蔡某(大方伟)、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小方伟)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产生、策划指挥是吴某等人,小方伟只是受人指使出于朋友感情而实施顶包行为,从中并未获取个人利益,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在量刑建议的幅度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只是在现场告诉小方伟实施顶包,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庭审中能够认罪伏法,被害单位也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故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深夜零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浙c×××××奥迪轿车,载着刘某的丈夫赵某以及王某等人,途经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前的晨曦路时,与被告人范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范某达成找人顶替其作为驾驶员的协议,并告知了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大方伟),告知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要求被告人蔡某(大方伟)将被告人蔡某(小方伟)叫来顶替作为肇事司机处理交通事故。之后,大方伟电话通知小方伟到事故现场顶替被告人吴某。小方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告诉小方伟对方车主已知道吴某酒后驾车,吴某已经跟对方车主说好车损赔偿和人伤治疗的事都由吴某承担,顶替的事情对方车主也同意,不会把事情说出去,让小方伟放心。后被告人赵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95××0向保险公司报警。交警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到达事故现场,小方伟对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是奥迪车驾驶员,被告人范某亦承认小方伟就是对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叫其妻子刘某,与大方伟、小方伟等人同范某方人员一起到市区交警中队处理事故,被告人范某要求吴某签订协议,承认酒驾、超速、超载发生事故。经协商,被告人吴某同意除赔偿车辆损失外再支付范某2.6万元。此后被告人范某协助吴某在市区交警中队办理相关事故处理手续。2014年6月30日刘某将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整理的相关索赔材料,包括事故认定书、小方伟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交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得到车辆保险赔偿款17884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全部保险赔偿款,并得到保险公司的谅解。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警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1时5分许,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150××××6517(范某持有)电话报警,称有交通事故。2.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范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关车险,被保险人为范某;浙c×××××奥迪a5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单,证实浙c×××××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刘某。3.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证实蔡某(小方伟)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4.维修费发票,证实浙c×××××轿车在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维修费172747元,浙c×××××轿车在乐清市交通运输公司修理厂花去修理费61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蔡某(小方伟)驾驶浙c×××××与范某驾驶浙c×××××发生碰撞,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还贷情况调查函、机动车辆估损单、损余物资入库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收款收据,证实刘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赔付后,保险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包括浙c×××××车辆机动车损失险赔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强制三责险款等共178847元,并已全部支付给刘某。7.赔付声明、说明,证实刘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声明,浙c×××××轿车由蔡某驾驶发生事故,刘某已支付给事故第三方浙c×××××轿车相关的损失;同时表示放弃三者人伤保险索赔权利。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号码为赵某使用的号码为138××××8051的苹果5代手机一只。9.客户信息、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各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具体如下:当日凌晨1时1分许,范某使用尾号为6517的号码主叫122报警,1时10分许,尾号为0065的手机号码(吴某借用林美燕号码)第一次主叫大方伟持有的尾号为6383号码,1时12分许,大方伟第一次主叫小方伟持有的尾号为5550的号码,1时17分大方伟第一次主叫赵某持有的尾号为8051的号码;1时30分许,范某主叫95518,赵某主叫95××0;2时13分许,小方伟第一次主叫大方伟,2时14分许,小方伟第一次主叫王某持有的尾号为7520的号码,2时24分许,小方伟第一次主叫范某,2时27分许,赵某第一次主叫小方伟等。10.协议书,证实吴某与范某就交通事故赔偿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负责范某车辆保险赔偿款外的其他一切费用以及次年车辆保险费;并负责车内小孩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身体治疗费用,以及车内人员检查身体的费用。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乐清支公司178847元赔款,其中吴某家属吴康标退还9万元,赵某家属赵永权退还88847元,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谅解。12.被告人蔡某(大方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吴某打电话告知其酒后开车出了事故,让其帮忙找人顶包。其就打电话叫小方伟去事故发生地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顶替肇事司机。后其也到达事故现场,还去医院看望伤者。过了几天,其与吴某、小方伟、王某、赵某、赵某妻子以及对方车主夫妻,在交警队协商解决此次事故,当时其在交警中队门口没有进去,这次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后来其还陪同过一、二次去交警队处理这次事故。期间其得知该起交通事故已报保险公司。13.被告人蔡某(小方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大方伟打电话叫其去乐清市交警大队往市府去的路上,说吴某酒后驾车把别人的车撞了,叫其去顶替一下当时的驾驶员。于是其跑到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门前的路上,看到一辆奥迪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发生碰撞,奥迪车偏左道撞上往左转弯的白色轿车。旁边有四、五个人在现场,其认识的有“王杰”、还有“小王子”,当时驾驶员吴某已经陪对方伤员去医院了,“王杰”和“小王子”还在责怪吴某,说让吴某酒后不要开车非要开,“小王子”还说车子撞了家里人知道后又要被骂。“王杰”把其叫到岗亭边上,说对方车主也知道吴某是酒后驾车,但吴已经和对方说好车损赔偿和人伤治疗的事都由吴承担,其顶替吴某成为驾驶员的事对方车主也同意,不会把事情说出去,叫其放心。“王杰”还带其过去同对方车主见面认识了一下,说车是其开的,对方车主同意。不久,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并问其是不是奥迪车的驾驶员,其说是的,还问对方车主奥迪车的驾驶员是不是其,对方车主也说是。后吴某从医院回来,教其怎么跟保险公司的人说。没多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做了现场勘查后就问其是不是奥迪车司机,其说是的,并还按吴某教的经过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了笔录。“小王子”则一直跟着保险员询问保险赔偿的问题。当晚其与大方伟等人一起时,提到保险公司和交警都到事故现场的事。此后,吴某去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就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共去了三、四次,至少有三次大方伟也一起去的。其是乐清市公证处的司机,驾龄三年,其知道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会理赔。事后其听说奥迪车从保险公司理赔了十几万元,在最后一次处理事故时,吴某为了让对方隐瞒真实驾驶员酒驾的事,向对方车主承诺除保险公司理赔的资金外,另给对方2万元,其看到吴某当场给了对方1万至1.2万元。经照片辨认,确认王杰即王某,“小王子”即赵某。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吴某、赵某一起在乐清维拉酒吧喝酒,其和吴某喝了很多酒。后其三人带着三个女的,由吴某开着赵某家的奥迪车送这几个女的回去,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门口,撞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吴某下车去制止对方车主报警,称车损和人伤都会处理好。当时其与赵某都责怪吴某让吴酒后不要开车非要开,赵某还说吴酒后驾车,其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连保险都赔不了。吴某说会把事情弄好,也会把车修好。然后吴就带着对方车上的人去医院检查。没过多久,小阿伟跑到现场,见其在现场就过来问情况,其对小阿伟说吴某已经和对方车主讲好顶替的事,对方车主也同意,不会把事情说出去。小阿伟也特地问了对方车主,对方车主也说是的。后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赵某自称车主,小阿伟自称是司机,交警也问了对方车主,对方车主也说奥迪车司机是小阿伟。后赵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吴某从医院回来又向小阿伟交代了几句,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拍照。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吴某和其说过这个事故除了保险公司赔的钱外其还额外赔给对方车主三万多元。吴某叫人来顶替,是因为当时对方车主已经报警,这样吴既可以不用坐牢,也可以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浙c×××××奥迪轿车是其父出资购买,登记在其老婆刘某的名下。2014年4月27日晚,其与王某、吴某三人在乐清维拉酒吧喝酒。4月28日凌晨由吴某驾驶奥迪车载其等人驾车离开酒吧,后在路上与别人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就骂吴某说,让他酒喝了不要开车一定要开,现在酒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会赔的,让吴某把车修好。吴某承诺一定会帮其处理好。对方车主下车后打电话报警,吴某就跟对方商量,说会找人来顶替他作为驾驶员,然后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和交警队,这样保险公司就会赔。后吴某就送对方车内的小孩和女人去医院了。后来吴某叫来的人到了现场,王某就和这个人一起说话,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吴某从医院回来后,顶替的人已经来了。其当时打了95××0电话给保险公司,反映出险情况。过来顶替的人后来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自称是奥迪车驾驶员,对方车辆的驾驶员也说奥迪车是这个人驾驶的,保险公司的人对这个男子作了记录。之后其等人去交警中队处理事故,其还叫了老婆刘某过来,告知刘某车子被吴某开时撞的。当时都是吴某、那个过来顶替的男子和对方车主在讲案,这次没有解决。之后某天,其和吴某、阿伟、刘某以及过来顶替的男子一起又去交警队处理,对车主拿出一张写着吴某酒后开车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要求吴赔偿3万元,吴某签名同意,然后对方车主和吴某、顶替的男子一起去交警队开具了责任认定书和相关调解文书,由其这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接着其等人一起把责任认定书交给奥迪4s店。奥迪车修了17万多元,是由其父亲先垫付,对方车辆修了6000元左右,也是先行支付后保险公司再赔偿的。保险的理赔手续是奥迪4s店帮忙办理的。经照片辨认,确认吴某叫来顶包的人即是蔡某(小方伟)。16.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凌晨,其与赵佰高、王某三人在乐清维拉酒吧喝酒后,酒后驾驶浙c×××××的奥迪轿车在妇幼医院门口与一辆长城轿车发生碰撞。其让对方车主不要报警,并陪同对方车上的小孩及女人去医院检查。在医院其用对方车主老婆的手机打电话给大方伟说自己酒后驾车与人发生事故,叫大方伟联系小方伟到现场顶包。其给了对方车主老婆二千元费用后又重新回到现场,发现交警队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小方伟到现场后,其跟小方伟讲了情况,叫小方伟等一下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车子是他开的。后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场,向小方伟询问事故情况,并给小方伟做了谈话。当天其与赵某夫妻、大小方伟、范某等人一起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其与范某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其酒后开车发生碰撞,一切责任由其负担。之后其和小方伟、范某等人又到交警队协商,并签了事故认定书。后来保险理赔的差价包括赵某老婆说的6800元、对方车子的1900元都由其承担了,其在医院两次支付给对方车主4000元,后来约定再给3万元左右了结此事,其又给了1.2万元,余款未付,修车差价给了对方1900元。17.被告人范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凌晨,其开车从妇幼医院门口左转弯往市府方向开时,被一辆奥迪车撞了,其就打122报警。对方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开车的男子喝了酒,让其不要报警,但其已经报警。由于交警迟迟不来,其想再打电话报警时,对方车上的人围过来求情,其就挂了电话。对方开车的男子(即吴某)提出先送孩子去医院检查,其答应了。对方开车的男子也一起去了医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对方的人说已经叫人来顶替司机。之后一个男子就来了,不久交警也来了,交警问车子是谁驾驶时,其说浙c×××××的车子是其驾驶的,那个顶包的人说奥迪车是他开的。交警在处理过程中让其等人通知保险公司过来现场。对方一个男子就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其也叫通知了自己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过来进行现场拍照,并询问现场情况。当天对方开车的男子分两次给了四千元医药费,下午时双方在交警队谈判,对方开车的男子在其提供的协议上签字,承诺如果日后孩子有什么后遗症,费用由对方承担。几天后双方再次在交警队处理该起事故,经私下协商对方开车的男子赔偿了12000元,不包括之前给的4000元,还欠1万元,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吴某、两个蔡某和对方车主夫妻都在场。这样其和顶包的男子通过该案经办人将这个案件了结。认定事故责任时,双方都互相推诿,可能双方都有责任,但最后认定对方逆向负全责。领取责任认定书时顶包的人、吴某、赵某等人都在场。其修车花去8000元,保险公司只理赔6100元,还有1900元差价对方开车的男子承担了。经照片辨认,确认对方酒后驾车的人是吴某,替吴某顶包的男子是蔡某(小方伟)。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妻子,也是浙c×××××奥迪车登记的车主,车子是其公公出资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当时是买给其老公赵某的,但登记在其名下。买过来之后一直是赵某开的,期间只有几个月时间是其开的。车辆保险也是以其名义购买,购买的车险也是其公公出资。在买车和买保险时其本人都没有出资。2014年4月28日中午,其老公打电话跟其说车子出事故了,并说是其朋友阿斌开车出的事故。之后其与老公、阿斌等人一起去医院看了对方车主小孩子。车子修理费先自行支付,当时其凑了4万元,其公公付了余款。吴某之前和其提过对方车主的车辆维修费用也是其保险公司赔,就打电话给对方车主,要来了维修发票,其公公把钱垫付给对方车主。付款后4s店的汪某交给其一个里面有很多收据的文件夹,其将收据拿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还让其去中国银行盖一个章。第二天其账户内就收到了保险理赔款,其扣除垫付的4万元后,把余下的钱转给其公公。1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浙c×××××奥迪轿车是在2014年5、6月份,其公司即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拖车将该车拖到公司修理。之后,有二、三个男子到公司办理车辆修理手续,并将交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提供给其复印。这辆车的保险理赔相关手续是其整理好放在一个文件袋里,交给了车主刘某。20.证人徐某前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接到95××0调度任务去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并电话联系报险电话138××××8051确认事故地点。其到达现场时,交警队已在现场处理,其问谁是浙c×××××车的驾驶员,蔡某(小方伟)说他是驾驶员。后其给蔡某(小方伟)谈了话,询问了事故经过情况。事故第二天,其去乐清监控中心调取监控,但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后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浙c×××××负全责。后来该起事故就按正常理赔程序处理了。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浙c×××××轿车车主刘某提供该起事故的理赔单据到公司理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单据。这次事故理赔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交警证明)是最重要的,没有交警证明就不能认定该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就不会赔偿。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赵某、范某、蔡某(小方伟)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经公安口头传讯后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案,被告人蔡某(大方伟)于2014年8月7日在单位同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2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主观故意的认定。(1)关于被告人吴某的主观方面。被告人小方伟供述吴某教其如何向保险公司描述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亦供述吴某从医院回来又向小阿伟交代了几句;被告人赵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对吴某说酒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会理赔,吴承诺会处理好,接着与对方商量找人来顶替作为驾驶员,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和交警队等;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跟小方伟讲了情况,叫小方伟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车子是他开的。上述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叫小方伟到现场顶包,并指使小方伟向保险公司隐瞒其酒后驾车出险的事实,该事实足以推断出其主观上欲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吴某主观上仅为了逃避被追究酒驾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范某的主观方面。范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帮助吴某等人对交警、保险公司隐瞒吴某酒后驾车的事实,在事后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仍予以隐瞒,并借此与吴某协商赔偿款收取好处费,最后还从吴某处取得保险理赔款与实际修车费之间的差价1900元。上述事实可推断其主观上具有帮助吴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故意。被告人范某当庭辩解自己被吴某等人胁迫才默许,该辩解与其积极参与协商赔偿及收取好处费等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范某主观上没有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或帮助欺骗行为的辩解,亦不予采纳。二、共同故意的认定。(1)被告人赵某、范某、小方伟、王某明知吴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促成顶包行为,共同向交警、保险公司隐瞒该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保险公司被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结果发生;被告人大方伟受吴某指使叫小方伟实施顶包行为,希望帮助吴某逃避酒驾责任,同时从其事后得知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仍隐瞒酒驾顶包的事实并参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保险公司因受欺骗而进行理赔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2)各共犯人不管是在实施顶包隐瞒酒驾行为时,还是向保险公司报案,或者在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都能够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因此,可以认定各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与吴某等人之间没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被告人吴某系本案的引发者、犯意提出者,既是顶包行为的主谋,又是交通事故处理的积极参与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并利用其妻子办理理赔手续取得理赔款,其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范某受人唆使帮助吴某等人隐瞒酒驾顶包的事实,配合吴某等人取得保险理赔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小方伟出于朋友感情受吴文斌、大方伟指使实施顶包行为,后帮助吴某、赵某等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从中并未获取个人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大方伟、王某帮助吴某等人实施顶包行为,并参与事故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可认定为从犯。综上,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小方伟、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范某、蔡某(小方伟)、蔡某(大方伟)、王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大方伟、小方伟、范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大方伟在主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之后陆续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小方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害单位亦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大方伟、小方伟、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小方伟、大方伟、王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上述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余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四、被告人蔡某(小方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被告人蔡某(大方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六、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卢春柳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