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恒与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郑德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湄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恒。被告郑德义。原告刘恒诉被告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刘恒于2015年3月31日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00元,本院准予免交。审判员 周 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舒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