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安泊尔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安泊尔机械有限公司,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安泊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渠泾村。法定代表人陈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善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安泊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泊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7日,达诺公司以安泊尔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达诺公司与安泊尔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安泊尔公司向达诺公司购买齿条钢坯。合同签订后,达诺公司按约向安泊尔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安泊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安泊尔公司确认结欠达诺公司货款778600元。安泊尔公司应当在双方交付货物的同时付清所有货款,但安泊尔公司未能依法履行,经达诺公司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安泊尔公司向达诺公司支付钢坯货款778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泊尔公司承担。安泊尔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达诺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铸钢件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应属涉外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诺公司系一家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系外资企业,于2003年8月20日在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安泊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在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渠泾村。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13年开始,达诺公司与安泊尔公司发生齿条钢坯买卖业务,现因安泊尔公司拖欠货款,达诺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安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其住所地应为太仓市。达诺公司在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外资企业,并非外国法人。现达诺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安泊尔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泊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泊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达诺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铸钢件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应属涉外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江苏高院关于一审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达诺公司系于2003年8月20日在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由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外资企业并非外国企业,达诺公司因安泊尔公司结欠其778600元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泊尔公司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