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李天寿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寿,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李天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李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并领用了贷记卡。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2月17日,所欠本金8465.61元,利息1004.89元,滞纳金515.92元,共计欠款9986.42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及其它费用不认可。三、在本案中不仅计算利息,还重复计算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的这种计算方法实质上是对一个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四、被告使用的卡于2009年9月15日开卡,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其他的交易就更远远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对原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另,被告只办了一张卡,为什么会出现两个卡号,希望查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材料(申请表、领用合约、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在阅读贷记卡领用合约后签字认可遵守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贷记卡的还款及利息、滞纳金等结算方法。2、被告的农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领用中国农行银行贷记卡后激活并于2010年4月21日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3、欠款证明,证明被告的农业银行贷记卡截止2014年12月17日尚欠农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还款人民币1800元;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滞纳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明信用卡卡号和原告起诉的信用卡卡号不一致;2、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只办了一张信用卡(尾号为4746)。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或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证。另,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账号及附卡信息,证明信用卡尾号为4746的卡号是账号尾号为4023的一张附卡;2、附卡尾号为4746的明细信息,证明该卡由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开卡,信息显示被告自开卡以来有持续取现及消费行为;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账户余额,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4、尾号为4746的附卡自开卡以来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证明2015年1月6日还款800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1000元,与被告所述的最后两次还款时间金额吻合。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上证据能证实两个不同尾号的信用卡使用的是同一个银行帐号。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被告领卡后并开卡正常使用,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银行本金8465.61元,利息1004.89元,滞纳金515.92元,共计欠款9986.42元。上述费用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7日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贷记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所诉请求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另,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开卡后持续使用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其对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是追偿欠款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天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8465.61元,利息1004.89元,滞纳金515.92元,共计欠款9986.42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天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兴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