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书轮与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轮,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王书轮,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于标,石狮市祥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书轮与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轮的委托代理人邱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轮诉称,被告宏利公司向其购买纸管,经双方对账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宏利公司共拖欠原告王书轮货款75600元,有被告宏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张为证。结算后的2014年8月12日,被告宏利公司又向原告王书轮进货1单,金额3750元,亦拖欠未支付。为此,原告王书轮请求判令被告宏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9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宏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轮经营鸿特纸管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宏利公司自2012年起向原告王书轮购买纸管。2014年8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宏利公司尚欠货款75600元,并由被告宏利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交原告王书轮收执。结算后,被告宏利公司未付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书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书轮的陈述,以及原告王书轮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账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宏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轮主张被告宏利公司另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购买了价款为3750元的纸管。原告王书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其该项主张:1、采购进仓单1份,由被告宏利公司的采购人员吴清建、仓管人员陈红分别签名确认;2、送货单1份,由被告宏利公司的仓管人员陈红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轮未能举证证明吴清建、陈红系被告宏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代理被告宏利公司收取货物的权限,故其所主张的货款3750元与被告宏利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王书轮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书轮与被告宏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宏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宏利公司尚拖欠原告王书轮货款75600元,被告宏利公司应继续予以支付。被告宏利公司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王书轮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王书轮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书轮货款7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书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王书轮负担94元,由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清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