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荣生与王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王志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荣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爽峰,住吉林市。被告:王志雄,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生与被告王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峰、被告王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生诉称:2013年10月13日18时,被告王志雄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东路恒大华府(二期)门前将原告李荣生撞倒,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志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6598.83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志雄承担。被告王志雄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我表示歉意,由于经济条件原因,我不能足额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荣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5、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付药费的情况;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的费用。被告王志雄对原告李荣生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糖尿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该扣除;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是后补的,不知道是不是医保已经报销了,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8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王志雄对原告李荣生提供的证据1-4、6、8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荣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志雄对原告李荣生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5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李荣生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7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虽非票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李荣生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志雄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王志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东方48Q”牌摩托车沿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恒大华府二期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李荣生撞倒,造成李荣生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荣生无责任。李荣生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志雄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李荣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评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荣生盆部损伤致九级伤残。现李荣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志雄赔偿原告医疗费540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998.14、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09.84元,合计126595.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王志雄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志雄作为“东方48Q”牌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志雄作为“东方48Q”牌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荣生受伤致残的后果,王志雄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李荣生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李荣生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荣生的医疗费为54076.89元,上述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力荣生的司法鉴定费为1009.84元(其中司法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9.8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李荣生共住院治疗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荣生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1、李荣生共住院36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6天),故其护理费为4998.14元【(108.59元×10天×2人=2171.80元)+(108.59元×26天=2823.34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荣生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李荣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913.96元(22274.60元×13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李荣生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荣生医疗费540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4998.14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9.84元,合计人民币126598.83元。案件受理费2932.00元(原告李荣生已垫付)由原告李荣生负担100.00元;由被告王志雄负担2832.00元,被告王志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荣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