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携带黑色折叠弹簧跳刀1把(经认定为管制刀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的“静雅居”茶楼旁,拉开被害人梅某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座位,进入车内翻找财物,并在前排中间的储物盒内盗得1副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34元的“依视路”钻晶方形眼镜,被保安发现后欲逃离作案现场,随即被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熊某的黑色折叠弹簧跳刀1把,“依视路”钻晶方形眼镜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及(左)公刀(仿真枪)认委字(2014)第5号《管制刀具(仿真枪)认定书》,被盗财物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熊某指认被盗财物、所盗车辆、携带的刀具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价认证(2014)第52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所作(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出具的(2012)18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熊某的犯罪工具黑色折叠弹簧跳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