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秀龙,陈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琴。被告: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钱江。被告:刘秀龙。被告:陈夏琴,。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皂李湖公司)、刘秀龙、陈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皂李湖公司、刘秀龙、陈夏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为被告大自然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每月20日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大自然公司,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现被告大自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大自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复息、罚息计14219.99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大自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皂李湖公司、刘秀龙、陈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皂李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自然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刘秀龙、陈夏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自然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5、催收通知单(复印件)、EMS快递寄件单、快递签收查询单(打印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借款逾期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被告皂李湖公司、刘秀龙、陈夏琴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6、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刘秀龙、陈夏琴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7、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欠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属于原告自认被告大自然公司已支付利息部分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大自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皂李湖公司、刘秀龙、陈夏琴自愿为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息),同时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秀龙、陈夏琴对被告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7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