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大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朋,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200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被告人王大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大朋采取用扳手、钳子撬锁的方式,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网吧门口等地,先后10次盗窃徐某某等人的阿米尼等品牌的电动车10辆,盗窃价值共计13765元(详见附一:被告人王大朋盗窃情况一览表)。公安人员接失主徐某某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大朋有盗窃嫌疑,于同年8月1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一网吧将王大朋抓获。其到案后对盗窃徐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周某某、杨某某、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后失主李某甲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电动车被盗,在证据面前王大朋又对盗窃李某甲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某某、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物证钢丝钳一把、扳手一把、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14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收款收据、电动车保修卡、车辆销售登记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大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朋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朋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大朋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王大朋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大朋退赔各失主经济损失(数额详见附一:被告人王大朋盗窃情况一览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