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不满中国移动通讯服务,携带半桶酒精(约2.5斤)窜至青白江区红阳青江南路2号至22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将酒精泼洒在大厅内,并用一次性打火机将酒精点燃。后王某被群众制伏,火势被扑灭。另查明,现场位于青白江区青江南路10-18号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大厅为移动公司大楼临街一楼,该大楼一共五层,楼上是中国移动青白江区分公司的办公楼,有市场部、财务部、综合部等部门,五楼还有公司单身职工宿舍,当时大厅有工作人员及群众20余人。大楼东侧为移动公司内院,南侧为公司大门,西侧隔人行道为青白江区老广场改建工地,北侧为青江东路。一旦火势蔓延,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作案前吸食了毒品冰毒。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5年1月1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出于泄愤,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产,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