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扶江培与刘建,应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江培,应汝兴,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扶江培,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日。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应汝兴,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2日。被告刘建,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0日。原告扶江培与被告应汝兴、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江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汝兴、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江培诉称,原告是从事羊肉销售的个体经营户。二被告在云阳县外滩四期经营“简羊羊杂”,在原告处购买羊肉。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扶江培羊肉款58448.00元,限五日内还清。但被告只归还了20000.00元,下欠38448.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4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汝兴、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汝兴、刘建在经营餐馆期间,陆续向原告扶江培购买羊肉。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建、应汝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扶江培羊肉货款总金额58448.00元整,大写伍万捌仟肆估肆拾捌元整,限期五日内归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应汝兴催收该款,应汝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今向扶羊内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扶江培支20000元(贰万元正)货款”。其后,被告应汝兴向原告给付了货款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汝兴、刘建向原告扶江培购买羊肉后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48.00元,且已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汝兴、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扶江培货款38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0元,减半收取380.50元,由被告应汝兴、刘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