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福青与陈潘忠、杨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青,陈潘忠,杨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高福青。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陈潘忠。被告杨丽娟。委托代理人王火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高福青诉被告陈潘忠、杨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福青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陈潘忠、杨丽娟委托代理人王火根、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福青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7577.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潘忠、杨丽娟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被告陈潘忠系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免赔率为20%。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20天,标准认可9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潘忠、杨丽娟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潘忠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相应发票在被告处。2、浙a×××××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被告陈潘忠是司机,被告杨丽娟是车主,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陈潘忠承担责任。3、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10时5分左右,被告陈潘忠驾驶被告杨丽娟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机场5号路时,在调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潘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按90天处理),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6周。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潘忠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828.66元(不包括被告陈潘忠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该项计6278.6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酌定标准为90元/天,时间按90天,计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按鉴定结论,计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该项计96515.2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95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该项计305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05843.86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93.86元【医疗项6278.66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项10151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陈潘忠承担全部责任,计105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但原、被告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娟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其存在过错或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福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93.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潘忠赔偿高福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交纳1326元(其中1275元已批准缓交),由高福青负担68元,由陈潘忠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