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飞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飞,职员,家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4年12月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飞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g×××××起亚牌轿车经过金华市区回溪街五一路路口时,看见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城东中队民警蒋陆军、周某和协警邵某、雷某在前面检查车辆,便停车调头准备逃避检查。协警邵某、雷某立即上前表明身份要其停车熄火接受检查,被告人马飞不服从指挥还倒车逃逸,邵某见状扑进驾驶室,伸手拔车钥匙未成,又去拉住手刹,试图迫使停车。马飞仍继续倒车,把邵某拖行五十来米,后因车尾撞到路旁防护栏不能动而停车。随后马飞被民警控制。经检测,被告人马飞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飞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马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马飞上诉提出:(1)协警邵某违规钻入其驾驶室内,压住其踩油门的右腿,致使车辆后退,并非其驾车拖行邵某。(2)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投案时,已如实交代了逃离检查的行为,构成自首。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证人邵某、雷某、周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汽车租用合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飞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飞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邵某、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飞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协警邵某、雷某要求被告人马飞停车熄火接受检查时,马飞将车挂入倒档逃逸,邵某见状才扑进驾驶室,伸手拔车钥匙未成,马飞仍踩油门倒车,致使邵某被拖行五十余米。被告人马飞上诉所提因邵某压住其踩油门的右腿致使车辆后退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马飞为处理被扣押的浙g×××××起亚牌轿车及其违法驾车的事宜至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投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马飞起初多次辩解系邵某压住其踩油门的腿致使车辆后退,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飞上诉所提其构成自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马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