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福林、拉永兰与刁有玉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拉永兰,刁有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福林,男,藏族,生于1969年1月16日。原告拉永兰,女,藏族,生于1950年2月2日(原告之母,缺席)。委托代理人李德英,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0日。系原告拉永兰之外甥。被告刁有玉,男,土族,生于1976年5月7日。原告张福林、拉永兰与被告刁有玉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炜、人民陪审员王得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及原告拉永兰委托代理人李德英、被告刁有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拉永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在几年前,我父亲张德岳将自家的住宅宅院卖给了同村的刁有玉,我们家人都不在家都到新疆打工,回来后听说我父亲张德岳将宅院地连同房屋卖给被告刁有玉,但当时我们家人都在新疆打工,没能阻止住我父亲张德岳的卖房行为,后我回家后只能租借他人的房屋居住。但在耕种自家的土地时,才得知1.6亩水地被我父亲张德岳转让给被告刁有玉耕种,这1.6亩地我们有使用权证,但是听我父亲说他没有转让土地,只是卖了庄廓,为此,我与我母亲拉永兰向刁有玉去所要1.6亩水地,被告刁有玉以转让为借口推脱不还,后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调解。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耕地1.6亩。原告拉永兰委托代理人李德英诉称:在卖庄廓时,所附带的1.5亩地双方口头说被告先种着,对原告家进行每年1600元的粮食或其他农作物补偿,但在原告回来后,被告不但没有进行补偿并且对原告家的1.6亩地拒绝归还。被告刁有玉辩称:当时买庄廓时,我的姐夫张德岳要走,他找到我进行商议,当时将住宅宅院6800元卖给我,说其他地都先由我种植,土地证也交给我了,当时交给我种植的地有6、7亩,现在我们争议的1.5亩地是当时我买庄廓时,我要求张德岳将门前及屋后的1.5亩地一块转让给我,否则我不买他的庄廓,后张德岳就同意将房屋及1.5亩地以6800元卖给我。我分期将6800元钱给张德岳付清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争议的庄廓周围的土地是1.6亩还是1.5亩?双方关于土地的转让约定是否有效?庭审中,原告张福林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达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里所有地亩及双方争议的原庄廓门前水浇地1亩、洒里干0.3亩、房后0.3亩、合计1.6亩;2、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德岳将家里宅基地卖给被告刁有玉,并将家中宅基地门前1.5亩水地转让给刁有玉。并未经过村委会同意,是张德岳和被告的个人行为;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1.5亩水地使用权系原告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刁有玉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张德岳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及房屋和转让的场园地一块、被告刁玉林庄廓根地一块共计1.5亩土地协议的事实。在庭审中质证中,原告张福林及原告拉永兰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故本庭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其原告拉永兰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元月11日,原告张福林、拉永兰及家人都在新疆打工,原告张福林的父亲张德岳一个人在家居住,在未经过家人的同意,原告张福林的父亲张德岳将自家的住宅宅院连同房屋卖给了被告刁有玉,原告张福林、拉永兰及家人回到家后只能租借他人的房屋居住。但在耕种自家的土地时,才得知原庄廓门前水浇地1亩、洒里干0.3亩、房后0.3亩、合计1.6亩的土地被原告张福林的父亲张德岳转让给被告刁有玉耕种。现原告不要求对宅基地进行返还,只要求返还原庄廓门前水浇地1亩、洒里干0.3亩、房后0.3亩、合计1.6亩的土地,也就是双方争议的场园地一块、刁玉林庄廓周边土地一块合计1.5亩土地(见协议书复印件)。根据本案原告张福林及原告拉永兰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诉、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5年元月11日,原告张福林的父亲张德岳在未经过家人的同意,将自家的住宅宅院连同房屋卖给了被告刁有玉,并将原庄廓门前水浇地1亩、洒里干0.3亩、房后0.3亩、合计1.6亩的土地,也就是双方争议的场园地一块、刁玉林庄廓周边土地一块合计1.5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刁有玉,并写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协议中关于原告张福林的父亲张德岳与被告刁有玉签订的土地转让约定未经村委会同意。故该土地转让约定无效。现原告张福林、拉永兰要求被告返还原庄廓门前水浇地1亩、洒里干0.3亩、房后0.3亩、合计1.6亩的土地(场园地一块、刁玉林庄廓周边土地一块合计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福林、拉永兰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有玉返还原告张福林、拉永兰原庄廓门前水浇地1亩、洒里干0.3亩、房后0.3亩、合计1.6亩土地的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安 炜人民陪审员 王得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