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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银珠与金笃存、黄小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珠,金笃存,黄小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周银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乐、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笃存。被告黄小风。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权妹。原告周银珠与被告金笃存、黄小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金笃存、黄小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金笃存、黄小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周权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珠起诉称:被告金笃存系被告黄小风的岳父。二被告合伙经营瑞安市星发鞋厂,被告金笃存系瑞安市星发鞋厂营业执照登记业主,被告黄小风参与鞋厂实际经营管理。2012年9月21日被告经营的鞋厂发生火灾。因原告经营鞋厂位于被告鞋厂附近也被大火殃及,原告鞋厂转盘机等机器设备、成品鞋、半成品、原材料等物品均被烧毁。经瑞安市公安消防局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鞋厂,但是认为火灾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原告等受灾户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责令瑞安市公安消防局重新认定,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瑞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生活用火引起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拌料缸电机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拌料缸导热油过热引起火灾的可能。被告黄小风不服认定申请复核,2013年3月8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复核决定维持瑞安市公安消防局的认定结论。根据认定,可以明确系被告厂房火灾殃及原告鞋厂,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225元(损失项目如下:1、电线路30000元;2、铁楼板180平方米20000元;3、鞋模(男式)五付165000元;鞋模(女式)八付224000元;4、转盘机两台2000**元;5、发电机一台50**元;6、冲机一台100**元;7、冷风机两台44**元;8、切料机一台90**元;9、上胶机一台16**元;10、锁边机两台70**元;11、套帮机三台75**元;12、高头机两台30**元;13、办公用品10000元;14、成品、半成品946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笃存、黄小风答辩称:一、本案被告金笃存主体不适格,被告金笃存是瑞安市星发鞋厂的负责人,该厂登记于2013年5月31日,经营地是在金光村工业区沿江路,而不是本案发生火灾的厂房。本案发生火灾的鞋厂实际是被告黄小风一人经营,原名是瑞安市大华鞋厂,后于2008年租用欣顺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即火灾发生地金光横街工业区,被告黄小风将厂名自行改为星华鞋厂,工商登记未变更,大华鞋厂在2009年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厂实际上一直由被告黄小风经营。故本案与被告金笃存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笃存的起诉。二、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在复核处理该案时程序违法,温州消防局于2013年2月6日收取了被告黄小风的复核申请材料,但作出复核结果却没有通知被告黄小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给被告黄小风。因温州公安消防局的复核程序违法,且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作了不肯定的表述,也没有明确事故的责任,不应当将复核认定的结果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且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表示不排除拌料缸原因引起的火灾,一般拌料缸不会导致起火,且当时消防局对拌料缸进行了拆卸检查,也发现拌料缸内部没有起火的痕迹,故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是客观真实的。三、原、被告及其他厂房承租方与厂房出租方在火灾发生后已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也达成口头协议,由厂房出租方退回各承租方相关租赁费,各承租方之间不再相互追究彼此的责任,原告无端反悔再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火灾损失的陈述大部分是虚假的,原告厂房规模较小,仅仅是原欣顺鞋厂的通道用采光棚搭建的厂房,厂房内部仅供几张桌子的摆放,连一条生产线都算不上,厂房内也没有仓库,所以厂里没有大量存货被烧毁,且原告厂内的机器都是旧的,按新的价格算火灾后都有一半左右的回收率。火灾后,原告擅自将机器设备转让,导致对该类机器价值无法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载明产品都是在火灾之前发货,表明原告在火灾发生之前都已经将产品发出去了,并没有存货,原告提供的厂房被烧毁的照片是五个厂房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承认火灾发生时其厂房的拌料缸处于工作状态。原告周银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银珠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金笃存、黄小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瑞安市星发鞋厂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营的鞋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故及起火原因;证据5、照片若干,证明原告财产被烧毁的客观现状;证据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证据7、领款凭证十四份、订货合同一份、瑞安市益雅鸟鞋厂证明一份、订货单若干,证明原告烧毁的财产客观存在及价值情况;证据8、证人徐某、林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火灾发生的鞋厂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及原告的厂房火灾损失情况。证人徐某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徐某系被火灾烧毁厂房的承租方之一,火灾是从被告黄小风的厂房处开始起火的,之前被告黄小风、金笃存和证人徐某的姐姐徐银绸合伙办厂,后来徐银绸与两被告分开自己办厂,被告黄小风、金笃存两人则继续一起经营办厂,现徐银绸将厂房转让给证人徐某。火灾后,与出租方协商租金退回事宜时并没有协商承租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对原告的厂房损失情况并不清楚。证人林某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林某系被火灾烧毁厂房的承租方之一,火灾是从被告经营的星华鞋厂开始着火蔓延而来,因被告黄小风与其岳母经常在厂房,且厂房相关租金事宜都是被告黄小风的岳母出面处理,所以证人林某认为星华鞋厂应该是由被告黄小风和他的岳母一起经营的,对原、被告厂房经营的情况不了解。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9、瑞安市星发鞋厂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存在瑞安市星发鞋厂,该厂成立于2012年6月4日,且该鞋厂的经营者是被告金笃存;证据10、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财产损失的相关价值情况。被告金笃存、黄小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2013年7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承租方与出租方达成协议,且原、被告及其他承租方之间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实;证据12、瑞安市大华鞋厂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厂当时是登记在被告黄小风名下,2005年厂址在金光村,后2008年搬至火灾地点的事实;证据13、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小风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后来复核认定材料收取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并没有把最后的结果送达给黄小风的事实;证据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厂房出租方与承租方达成赔偿协议时,承租方之间口头约定互不追究责任的情况。证人金某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金某是横街村村长。火灾发生后,厂房出租方与承租方一起在村办公楼里协商,厂房的老板想重新盖楼,本来只有3个月的租金退还,后来经过协商退还10个月的租金给承租方,老板最终拿出90万元按比例给承租方分配,当时协商时有些人有口头讲到承租方之间互不追究责任,有些人没作表示,证人金某也有提到让大家以后互不追究责任,至于承租方之间是否有达成赔偿事宜证人金某并不清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两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评估报告只是评估单价,而不是原告的整体财产损失情况;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厂房承租方与出租方达成的协议,没有涉及到承租方之间的赔偿协议,同时协议上由被告金笃存的妻子签名确定,可以反映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大华鞋厂在2009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厂房的地址也不是火灾发生的地址,跟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温州公安消防局已作出(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回应;证据14证人证言反映当时协商的时候主要是针对租金事宜进行协商,并陈述当时有些人有讲到互不追究责任,但有些人未作表示,表明当时承租方就互不追究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金笃存、黄小风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笃存的户籍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笃存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瑞安市星发鞋厂登记业主是金笃存,跟本案无关,因该厂登记于2013年5月31日,而火灾发生于2012年9月21日,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4中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火灾是外来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是余月希,跟本案无关,且也没有记明签收人,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送达对象是瑞安市美仑鞋厂,但签收人却是余月希,与本案无关,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签收人是余月希,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不肯定表述,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应以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为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送达给被告黄小风,对被告黄小风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是所有厂房被火烧毁后的照片,不仅仅只是原告一家的照片,从照片中反映不出原告厂房的损失情况;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单位的确认,也没有经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对该份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中领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大部分的领款凭证都是一样的,又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情况,瑞安市益雅鸟鞋厂证明、订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订货单上没有双方的名称及签字确认,仅仅只是原告自行填写的白条,数量、价格、总金额等均无法反映,也没有其他的凭证相互印证,是原告在发生火灾后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订货单上记明的交货日期均在火灾发生之前,原告也应当已将货物发出去;证据8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均系厂房烧毁的一方,与原告的诉请有利害关系,如原告能索赔成功,两位证人也会如法炮制,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位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是哪里着火,仅凭个人主观猜测,其次证人陈述被告黄小风与被告金笃存共同经营不属实,由于被告黄小风不是当地人,厂内相关事宜委托其岳母出面代理也是正常的,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由于被告黄小风的营业执照未年检被吊销不能办理在被告黄小风名下,被告黄小风以其岳父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黄小风,金笃存因身体原因不能参与厂房经营管理;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是基于财产存在并确定使用年限的前提下进行评估,而事实上火灾之后相关财产均已灭失,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就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证据14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跟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火灾后所有的受灾户口头约定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实,也符合农村处理该类问题的习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安市星发鞋厂的登记经营者是被告金笃存,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合法,部分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火灾后的现场状况,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酌情予以采纳;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证据7中领款凭证系火灾后原告补写,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订货合同、瑞安市益雅鸟鞋厂证明、订货单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两位证人均系被火灾烧毁的厂房业主之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对财产损失价值判断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可以证明发生火灾厂房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但未能充分反映发生火灾厂房的承租方之间已达成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银珠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美伦鞋厂的经营者。瑞安市星发鞋厂系2012年6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31日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笃存系瑞安市星发鞋厂的负责人,被告黄小风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9月21日,瑞安市星发鞋厂发生火灾,导致相邻的瑞安市美伦鞋厂等厂房及厂房内物品被烧毁。2012年11月29日,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厂房由北往南数第7间东面窗户以东;起火点:距离东墙1米,距离厂房由北往南数第6间东面卷帘门南面门框2米,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原告不服该认定结论,于2012年12月11日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责令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对火灾事故原因重新认定,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瑞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厂房一层由北往南数第7间;起火点:距离东墙0.2米,距离南墙19米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生活用火引起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拌料缸电机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拌料缸导热油过热引起火灾的可能。被告黄小风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2月6日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复核决定: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新街鞋厂火灾事故认定(瑞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准确,维持瑞安市公安消防局的认定结论。据被告自认火灾发生时,被告厂房的拌料缸处于工作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瑞安市公安消防局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对火灾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多次勘查,其对起火原因最终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外来火源的原因,但不能排除拌料缸电机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拌料缸导热油过热引起火灾的可能,而火灾发生时,瑞安市星发鞋厂放置在起火部位的拌料缸正处于工作状态,故瑞安市星发鞋厂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笃存系瑞安市星发鞋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黄小风系该厂实际经营者,被告抗辩称鉴于被告金笃存非瑞安市星发鞋厂的实际经营者,故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列财产损失数量均无法确定,且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使用年限,本院酌情对其中属于普通鞋厂生产制造的必需设备以一台数量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最长使用年限4年予以计算,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参考资产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对原告周银珠的火灾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如下:1、电线路酌情确定5000元;2、铁楼板酌情确定10000元;3、鞋模按男、女各一套计算,损失合计22800元;4、转盘机一台价值损失49000元;5、发电机的损失,因原告陈述发电机系向他人借用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是鞋厂生产制造必需设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6、冲机一台价值损失6000元;7、冷风机一台价值损失1320元;8、切料机的损失,因原告陈述系切料加工的人员在火灾发生之前遗留在原告厂房内,非原告自己厂房所有的设备,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9、上胶机一台价值损失960元;10、锁边机一台价值损失2100元;11、套帮机的损失,因原告陈述大部分鞋厂厂家不需要套帮机,而仙降也就只有原告一家有套帮机,可见套帮机不是鞋厂生产制造必需设备,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12、高头机一台价值损失900元;13、办公用品酌情确定损失2540元;14、成品、半成品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620元。被告金笃存、黄小风抗辩称曾与原告等人就本案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互不追究的调解意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笃存、黄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银珠经济损失100620元。二、驳回原告周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9元,由原告周银珠负担18389元,被告金笃存、黄小风负担1200元。(被告金笃存、黄小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周银珠已预交受理费1958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9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建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