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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路海宁煲店门口处,以推车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灰白色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元。2、2015年1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路海宁煲店门口处,以推车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406号邹大鲜饭店门口处,以推车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3元。4、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406号邹大鲜饭店门口处,以推车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8.8元。5、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克里斯汀网吧门口处,以推车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谭某在骑车逃离过程中被贺某发现并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梁某、彭某、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