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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二全与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袁怀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全,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袁怀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杨二全。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仕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怀国。委托代理人袁桂成。原告杨二全与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袁怀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锋,被告袁怀国、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锋,被告袁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成、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润公司在孟子岭乡孟子岭村南十八亩地建设种植基地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份强行侵占原告1.5亩土地,将地上果树、地貌毁坏,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果木补偿25000.00元,但土地上被告建设了大棚、砌了砖墙,我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均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1.5亩土地恢复原貌,清除被告堆放的垃圾,拆除大棚,不得堵道和填井及干涉原告种地,赔偿因二被告侵占土地致原告上访所花的路费23000.00元。被告博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位置座落在我公司两个大棚之间,长118米,底宽9.5米,上宽9.0米,有我公司征地时的示意图为证,原告诉称的座落四至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的文件,有80%的村民同意,和村民代表签字,村委会可以按照一比一的比例兑换给原告土地耕种或是作业。村委会可以将就近的土地给予原告耕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怀国辩称,我只是博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主管征地工作,征地过程中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我的行为代表博润公司,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二全系孟子岭乡孟子岭村人,原告父亲杨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了孟子岭村土地,承包土地时杨某某家庭成员四口人,杨二全是家庭成员之一,现杨某某夫妇已去世。2014年5月份,宽城博润种植公司在孟子岭乡开发农业种植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杨二全签订征占协议。被告袁怀国系被告宽城博润种植公司员工,其主张在前述项目过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宽城博润种植公司承担,被告宽城博润种植公司对前述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润公司在项目建造过程中,侵占了原告位于南园子的土地,原告杨二全主张该处土地北临张某某、高某某土地,西临于某某土地,南临李某甲、任某某土地,东临胥某某土地,长13.9米,宽9.9米,面积137.61平方米,合0.2066亩。但因被告博润公司平整了南园子的土地,建设了大棚,原始地貌已被破坏,无法确认被告博润公司侵占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户名为杨某某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土地台账证实原告杨二全家在南十八亩地有承包土地1.32亩,东临运来、南临术青,西临关道、北临占青。因被告博润公司平整了南十八亩的土地,建设了大棚,原始地貌已破坏,无法确认被告博润公司侵占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原告杨二全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南十八亩地被侵占的土地长118米,宽10.65米,北临关某某、吴某甲(现为吴某乙耕种)土地,西与李某乙土地隔道相邻,南临胥某某土地,东临才某某土地。原地边有直径4米圆形井一口,自井口北沿向西北方向量10.65米即为其土地宽,土地西南边界与井沿相切,向西南方向量118米即为其土地长。该地块走向为东北-西南方向,斜穿博润公司建造的两座蔬菜大棚,土地面积为1256.70平方米,合1.886亩。此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博润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土地的原始地貌,致使被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现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恢复土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土地和其他多人的土地相邻,如本院判决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土地,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故原告杨二全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清除垃圾、拆除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二全主张二被告存在堵道、干涉原告种地、栽树的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原告杨二全起诉时,其地边的井已经被填平,故原告杨二全要求二被告不得填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二全要求二被告方赔偿支付上访所花的路费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