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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子荣与郑东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荣,郑东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赵子荣,女,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被告郑东印,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赵子荣诉被告郑东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东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荣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因其妻子丁守英离家出走,被告怀疑是原告将其妻子介绍给原告的娘家侄子,无理取闹,在被告向原告要人时,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李)行罚决字(2014)047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因其妻子丁守英离家出走,怀疑是原告从中所为,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1787.41元。此次纠纷经郸城县公安局李楼派出所处罚后,被告未对原告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伤情确认书,鉴定委托书,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人民医院收费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未对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李)行罚决字(2014)0477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客观,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7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营养费20元×3天=60元、误工费8475.34÷365天×3天=69.66元,共计2007.07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东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子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007.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