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坤与苏汉、张召进、黄建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坤,苏汉,张召进,黄建兴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任坤,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汉,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张召进,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建兴,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坤诉被告苏汉、张召进、黄建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坤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宣判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卢华铭审 判 员 陈良印人民陪审员 容永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