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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天水与被告鸡西实验中学、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水,鸡西实验中学,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赵天水,男。委托代理人程桂青(系原告母亲),女。被告鸡西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姜育孝,男,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瑛,律师。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郑柏松,男,处长。委托代理人崔小雨,律师。原告赵天水诉被告鸡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被告鸡西实验中学、市政管理处均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水的委托代理人程桂青、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水诉称,2012年9月14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实验中学上晚课前,走在校内去往高三教学楼,且由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的排水沟左边沟边时,由于校内排水沟没有护栏、没开路灯,原告从沟边走时就直接掉下去,造成原告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并半脱位,右腓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伤后原告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抢救费155元、医疗费138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76元,合计14634.2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交通费76元、护理费4853.33元(护理期限52天,2800元/30天×52天)、三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10元、重读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000元、重读费4000元,总计152867.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实验中学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原告赵天水已满18周岁,又是高三的学生,也就是说在这条路上行走2年有余,沟边设有明显的温馨提示,按原告所述仅仅在行走就能掉到沟里,不符合客观事实。水沟的边缘是2米宽的花坛,如果不是特意跳下,不可能掉到沟里;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发生的掉沟事件,学校在接到起诉状前从未有人通知过,原告也从未找到学校说明掉沟受伤一事,时至今日没有任何人通知校方,学校在本案中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防洪沟护栏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四,晚上自习学校路灯的问题。学校晚自习开路灯的时间每天17点至18点,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学校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一,该事件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距今已一年有余,但是事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何时、何地、什么原因原告在所述地点摔伤。直至2013年9月中旬,被告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摔伤事宜,所以原告是否是在所述时间、地点摔伤,被告不能确认;二,即使原告是在校内排水沟边摔伤,但事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事物的危险程度已具备认知和判断能力。接到传票后经了解,赵天水是在沟边和同学打闹时不慎失足掉入沟内,造成摔伤。更何况沟边灯杆上设有警示标志告诫学生沟边属危险边缘,不要在此打闹。另外,沟边不是人行道,也不是操场,且有绿化带、花坛等将操场与排水沟隔开,而原告却越过花坛和同学打闹,失足掉入沟内摔伤,责任应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属无过错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两沟一河排水全长近10公里,改造建设时,没有护栏的设计,而且沿河两岸的企事业单位、学校,还有居民小区,每天有成千上万的行人从沿河两侧的人行道上行走。原告就读的实验中学有8000多学生,却从来没有因为沟边没安装护栏而发生过这样的摔伤事故,仅此一例属个案,只能说原告安全防范意识太差,疏忽大意,更是因为和同学打闹时不慎掉入沟内摔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赵天水所述没开路灯问题,因校内路灯由学校管控,与我方无关;四,被告按职责权限只负责沟内清扫保洁,维修养护工作。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沟边行人掉入摔伤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沟边掉入沟内摔伤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属无过错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给予公正裁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损伤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围绕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赵天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实验中学学籍和考生报名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是该学校学生。证据二,胡某某证言1份,证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鸡西实验中学校园内在往高三教学楼走时从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的排水沟左边掉到沟底,当时被告鸡西实验中学没有开路灯,后原告被120救治的事实。证据三,照片2张,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实验中学内和市政管理处管理的排水沟处受伤。证据四,诊断书2份、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29页和用药清单2份5页,证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确诊为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并半脱位,右腓骨中断闭合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6天,2013年2月4日取了部分固定物,住院治疗12天。证据五,2012年9月14日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张,证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实验中学校园内受伤及支付抢救费155元。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4张(复印件2张,原件2张)、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2张(复印件),住院结算收据2张(补开),证实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为13833.36元。证据七,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办事处恒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实原告住在恒新社区并承租徐某某和武某某房屋及原告受伤重读损失为8000元。证据八,某刀削面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程某某误工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月工资为2800元。证据九,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主的房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2012年3月起就在城市居住。证据十,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证实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证据十一,照片2张,其中1张是原告在鸡西实验中学毕业照片,1张是原告在恒山四中的毕业照片,证实胡某某与原告是同学关系,看到整个事发经过,并证实原告在恒山四中重读。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仅仅是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另外证人证实不了是否是实验中学的学生、原告所掉之处不是生活区必经之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学校内的沟、原告跌落地点,沟也不是必经之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原告是在校内受伤;对证据六中2张110元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其它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到恒山四中重读与学校有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雇佣合同及养老保险劳动合同佐证据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租房协议不能认定甲方就是房子的所有人,房照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原告是否租房与校方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鸡西市现在没有按照这个标准实施,仍然是每天15元;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胡某某当时在案发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恒山四中重读及费用的问题。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未接到过报案,不知道哪里掉下人摔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这个沟掉下摔伤;对证据五本身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意见与实验中学相同;对证据六、十有异议,意见与实验中学相同;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摔伤和租房无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实验中学校园路灯开灯时间表1份,证明学校9月份以后开路灯时间为17点至18点。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沟边有2米宽的花坛,原告如果不是特意跳入,正常走不能掉入沟内。证据三,照片2张,证实学校设有温馨标志。原告赵天水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发当时路灯是否打开;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此照片不是原告受伤地点,原告受伤地点没有花坛;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没有标志。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6张,证实沟边有人形踏步即台阶、桥梁及学校设置的花坛,证实原告正常情况下不应该掉入沟内。证据二,照片4张,证实沟边有警示标志。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证实根据防洪法规定,市政府、城乡建设局在两沟一河改造时沿河道两岸边未设计安装护栏。原告赵天水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绿化带是学校提供的,不属于防护措施,此证据恰好证实被告无防护措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警示标识是实验中学设置,何时设置没有证明,提交照片证明了被告明知道有危险却不设置警示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接手时没有护栏,没有护栏被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在原一审时到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护中心进行了调查,医务人员证实出诊救治原告地点在实验中学院内水沟处。对此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实验中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市政管理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提供,且该笔录属医生个人行为,应当由当时其他医生及急诊中心出具证明来证明此事,且其只看到原告在沟里,没有说明何种原因。依原告申请,本院在原一审时委托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捌级;2、两次住院期间均需壹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贰周;3、住院期间需适当增加营养;4、第三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赵天水有异议,认为三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过低。被告实验中学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三次手术尚未发生不应认定5000元,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处有异议。但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因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急救人员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因曲某某系事发时鸡西市急救中心急诊医生,对其证实出诊经过予以确认;证据六,二被告对其中复印件票据有异议,因原告对编号为121462773147、121476947855两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两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因与原告提供的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提供的补开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实不了与被告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经核实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对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原告无证据证实当时我市已实施该标准,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从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事发当时是否开灯,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对证实沟侧有花坛等设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推测原告特意跳入,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该照片能够显示学校在沟旁设有温馨标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对于证实沟边有花坛等设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原告正常情况下不应该掉入沟内,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该照片能够显示学校在沟旁设有温馨标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因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不予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对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护中心医务人员的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系跌入被告实验中学校内的水沟致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天水原系被告实验中学高三十六班学生,2012年9月14日17时55分左右,在去往高三教学楼上晚自习的路上,掉入途经校内的孟家沟,致其受伤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8天。原告有证据证实支付医药费13768.36元(含120急救费155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伤残评定为捌级;2、两次住院期间均需壹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贰周;3、住院期间需适当增加营养;4、第三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租住位于鸡冠区新建88栋10屋1673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母亲是某刀削面馆削面师,月工资为2800元。后原告在恒山四中重读,现已升入大学。孟家沟由被告市政管理处下设部门“两沟一河管理所”管理,途经被告实验中学校内,学校在水沟两侧建有花坛、绿化带等设施。被告实验中学校内有一条通往高三教学楼的道路,原告称表示当时路上学生特别多,于是绕过花坛沿着沟边走,拐过弯路准备从草坪上直接往教学楼走的时候不小心掉入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交通费76元,护理费4853.33元(护理期限52天,2800元/30天×52天),三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10元,重读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000元,重读费4000元,总计152867.69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地点位于鸡西市孟家沟,该排水沟于多年前形成,途经被告实验中学校内,后期政府部门对孟家沟进行了整治,现由被告市政管理处下设部门“两沟一河管理所”管理。原告赵天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事物的危险性及自身行为的安全性应有完全的预知能力,其在被告鸡西实验中学就读已经二年多,对学校校园环境应该非常熟悉,在晚自习的路上,其不走正常通道,而在相对危险的沟边行走掉入水沟,是其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孟家沟的性质属人工水道,按其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相关河道管理条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质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孟家沟的管理者,不能设置影响行洪的相关设施。被告鸡西实验中学作为校园管理者,对存在于校园内的排水沟,已经在校内设有警示标识,并沿沟建有花坛、绿化带等设施,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综上,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鸡西实验中学、鸡西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天水要求被告鸡西实验中学、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5480元由原告赵天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