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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丽明与蒋冬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明,蒋冬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蒋丽明。委托代理人:徐文敏。被告:蒋冬芳。原告蒋丽明为与被告蒋冬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敏到庭,被告蒋冬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明起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四川成都市武侯区华康步行街5号、14号门店,主要经营皮鞋生意。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华康步行街5号、14号门店的生意,店里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款分四批以汇款方式汇入原告丈夫徐文敏账户。第一批分两期,第一期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5万元。第二批分两期,第一期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第三批分两期,第一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5万元。第四批分三期,第一期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参与经营事务,并且每次赔偿10万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原告合作协议作废。任何由于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和争议,诉具当事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而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1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门店经营资金紧张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冬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附属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的事实。被告蒋冬芳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丽明与被告蒋冬芳签订的《解除合同附属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债务人蒋冬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偿付欠款,现被告蒋冬芳在给付第一期款项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显属违约,被告蒋冬芳应当依法偿付。关于违约金部分,庭审中原告蒋丽明明确诉状中主张的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其他不再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冬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蒋丽明欠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0元,由被告蒋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