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陆某、梁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绰号“八哥”),无业。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无业。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4日被撤销,并于同日以涉嫌犯赌博罪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成金,无业。被告人董成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4日被撤销,并于同日以涉嫌犯赌博罪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伟伟、被告人吴某甲、董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梁某、董成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陆某、梁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陆某在赌场内收取台费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由被告人董成金负责看守赌博场所并记录赌场收支,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赌博,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明珠花园XX幢XXX室内,以纸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4次,从中收取台费共计人民币184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77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梁某、董成金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屠某、吴某乙等人,以纸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台费人民币44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向参赌人员屠某、张智才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向参赌人员吴某乙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董成金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记录赌场收支,后收取人民币1000元的高额报酬。2.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梁某、董成金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屠某、陈某乙等人,以纸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台费人民币60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向参赌人员屠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向参赌人员陈某乙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董成金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记录赌场收支,后收取人民币1000元的高额报酬。3.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梁某、董成金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屠某、陈某乙、陈某甲、吴某乙等人,以纸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台费人民币80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别向参赌人员陈某乙、吴某乙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董成金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记录赌场收支,后收取人民币1000元的高额报酬。4.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梁某、董成金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屠某、陈某乙、陈某甲、吴某乙,以纸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向参赌人员张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向参赌人员吴某乙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773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董成金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成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并未实际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在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其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已移送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扑克牌,证人张某、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屠某、周某、俞某、李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抓获人员照片及名单,辨认照片及名单,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记账单、房屋出租合同、手机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梁某的作用相对于陆某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董成金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成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陆某、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百元作抵罚金)。二、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已缴纳的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作抵罚金)。四、被告人董成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成金已缴纳的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作抵罚金)。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予以没收。六、继续向被告人陆某、梁某、吴某甲、董成金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董成金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