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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乙给付赔偿款35000元,因被执行人刘某乙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在镇巴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案件委托镇巴县人民法院执行,镇巴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院委托执行函后,对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具体情况及财产进行了核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某乙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房管部门登记处均无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常年外出务工,家中无任何财产,经济困难,在该村系特别贫困家庭,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将查询结果返回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称已外出务工,同意对未受偿的赔偿款35000元保留债权,申请执行费43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祖金审判员  杨建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龚武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