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邓××醉酒后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22.1公里处时,驶入对行第一车道,与对行车道王×驾驶轿车相撞,致王×所驾车失控后又与顺行的李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王×及王×所驾车乘车人李二×、李三×、于××、朱××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邓××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1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驾驶人信息和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对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邓××醉酒后驾驶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公里处时,驶入对行第一车道,其车左前部与对行车道王×驾驶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王×所驾车失控后又与右侧顺行的李一×驾驶的津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邓××、王×及王×所驾车乘车人李二×、李三×、于××、朱××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1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在告知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害人王×代表被害人李二×等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予以证实:1、李一×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汽车行至津沽公路22.1公路处时一辆汽车撞到其车左后部的情况。2、王×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汽车由东向西沿津沽公路北侧第一车道行至22.1公路处时与一辆对行汽车相撞,其所驾汽车失控,其车内人员受伤等情况。3、李二×、李三×、于××、朱××的陈述,均证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其乘坐王×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1mg/100ml,李一×、王×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等人损伤的情况。7、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证明邓××骨盆、脾部等部位损伤的情况。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证明津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均因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9、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津D×××××号丰田牌轿车损坏的情况。10、驾驶人信息和驾驶证,证明邓××等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及有效期等情况。11、机动车基本信息和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邓××的驾驶证被扣押的情况。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车辆被扣留的情况。15、公安机关证明,证明邓××被查获等情况。16、身份证明,证明邓××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和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