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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再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会琴与仝杰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会琴,仝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再终字第1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会琴,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仝杰,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楠楠(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会琴与仝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丁会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会琴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仝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户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会琴起诉称,2005年11月份,丁会琴通过郑州市腾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仝杰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8号院4号楼3单元30号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格(包括房屋前的车库)为42.6万元。丁会琴先后共向仝杰支付房款42万元。仝杰在2005年12月份将房屋交付给丁会琴,丁会琴装修后即入住使用至今。双方同时在河南省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丁会琴代办过户手续,而仝杰却迟迟不履行协助丁会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丁会琴诉至法院,请求仝杰协助丁会琴将房屋过户到丁嘉豪名下。一审认为,丁会琴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丁会琴起诉请求仝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丁会琴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丁会琴并非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适格的请求权人,即丁会琴不是本案适格的请求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会琴的起诉。二审认为,丁会琴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丁会琴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故针对本案诉请而言,丁会琴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丁会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丁会琴再审诉称:丁会琴是买房人,仝杰是卖房人,双方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会琴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丁会琴的诉讼请求。仝杰辩称:1、丁会琴与仝杰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丁会琴滥用代理权限,利用不正当手段为第三人取得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个人所得税》等票据,给仝杰造成了损失,故对其代理行为,仝杰不予认可。3、丁会琴只要在2005年内将净房款42.6万元交给仝杰即可,但截止目前仝杰只收到了40万元,丁会琴未能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丁会琴应当以现在的市场价格继续卖房。4、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仝杰与丁会琴从未签过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在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丁会琴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丁会琴和仝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2005年11月23日仝杰向丁会琴出具的收条:“今收到丁会琴购房款肆拾万元整,余款付清后交付委托书”及仝杰在2005年12月份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丁会琴,丁会琴即装修入住使用至今,不排除丁会琴和仝杰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元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