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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号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发展一家饭店行驶至公园东门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照片,采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