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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和被告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不时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原告因孩子可怜一忍再忍,被告无情无义,原告不能再忍受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婚后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三个儿子,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及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