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虎林诉被告任春日、吴太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虎林,任春日,吴太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崔虎林,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太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崔虎林诉被告任春日、吴太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虎林的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宋男,被告任春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崔虎林申请追加被告吴太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崔虎林的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任春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英,被告吴太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虎林诉称:2014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任春日驾驶吉HC52**号“日产风度”牌小型汽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物流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过路的原告崔虎林撞倒,致其严重受伤,事后被鉴定为身体两处各10级伤残。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春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本纠纷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出尔反尔,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致原告身心疲惫,生活苦不堪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任春日依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33662.90元(108.59元31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1695.04元,其中要求被告任春日在保险公司赔偿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任春日承担90%的事故责任即138525.54元。审理中,原告崔虎林以被告吴太洙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借给被告任春日,故其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吴太洙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任春日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未通过被告同意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吴太洙辩称:2011年被告将事故车辆已出卖给被告任春日,当时因没时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崔虎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崔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春日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人力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人力车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评定为12%;误工损失为31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支付住院费29793.40元。经被告任春日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但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经被告吴太洙质证,无异议。被告任春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吴太洙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任春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春日,二被告是车辆买卖关系。经原告崔虎林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太洙无责任,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被告吴太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太洙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任春日驾驶吉HC52**号“日产风度”牌小型汽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物流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过路的原告崔虎林撞倒,造成原告崔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虎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春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建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任春日支付原告医疗费29793.4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左腓骨下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和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下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2%为宜;误工损失为31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原告崔虎林为城镇户籍。被告任春日驾驶的吉HC52**号“日产风度”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吴太洙名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吴太洙将该车辆出卖并交付给被告任春日,被告任春日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崔虎林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任春日负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吴太洙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借给被告任春日,其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吴太洙已于2011年将事故车辆出卖并交付给被告任春日,被告任春日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多年来事故车辆一直由被告任春日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太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任春日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春日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33662.90元(108.59元310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088.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3366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895.04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春日全额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39193.40元(148088.44元-108895.04元)由被告任春日承担70%的责任即27435.38元(39193.40元70%)。对于被告任春日提出已赔偿原告40000元的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已赔偿原告34793.40元(住院费29793.40元+现金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综上,被告任春日还应赔偿原告101537.02元(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08895.04元+限额外部分27435.38元-已赔偿部分3479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春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崔虎林101537.02元。二、驳回原告崔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保全费1213元,共计4283元(原告已预交4283元),由原告崔虎林负担1144元,被告任春日负担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