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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陈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按本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户口申报时出生年月登记有失误),现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龙港镇***四层房屋一间,2012年间从龙港镇西桥村分得一处在建套房应得利益15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和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龙港镇***四层房屋一间,2012年间从龙港镇西桥村分得一处在建套房应得利益15万元。原告汤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龙港镇西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龙港镇西桥村出具收据及村农民公寓套房分配抽签名单审核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公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用于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现二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