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欣,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玲,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三台“捕鱼机”(每台6个机位,共计机位18个)、三台“老虎机”(每台1个机位,共计机位3个),放置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超市里,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捕鱼机”每次付10元可以上千分,最低消费10元;“老虎机”付1元可购买1个游戏币,每个游戏币有10分,没有最低消费。2014年11月24日21时,上述六台电子游戏机被查获,经鉴定,该六台电子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大板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决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二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