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安顺与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顺,李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安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海,农民。原告王安顺诉被告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顺诉称,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4日,梁正秀由被告李长海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4日,借款人梁正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李长海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二份借条分别约定超期一天罚1000元和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梁正秀和被告索要,二人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王安顺和借款人梁正秀、担保人李长海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长海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李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