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自由职业,住肥东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月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本院就李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某某借款本息1.8万元。2010年2月21日,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本院多次执行后,被告人程某仍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程某一直在撮镇镇建华社居委承建由安徽百荷农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葡萄园道路工程,并在2013年6月份前几次从该公司领取约17万元工程款。被告人程某在有能力履行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3年11月5日,肥东县公安局立案后即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程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归还李某某借款本息1.8万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7日,程某亲属再次支付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借条、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及回证、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邢某、刘某、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程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维斌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