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光清犯受贿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清,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绥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黄光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礼娥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农历腊月底,绥江县板栗乡板栗村西山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理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光清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在昆明市“连云宾馆”,送给被告人黄光清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1年、2012年农历腊月底,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黄光清在工作中对其父亲所在的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的关心和支持,每年分别在被告人黄光清家里送给黄光清现金1万元,两年共计送给被告人黄光清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3、2010年、2011年农历腊月底,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鲍某,为感谢被告人黄光清在工作中的关心和支持,每年分别在被告人黄光清的家里送给黄光清现金5千元,两年送给被告人黄光清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4、2012年农历腊月底,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光清对其公司的关照,在绥江县新世纪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黄光清现金人民币1万元。5、2012年农历腊月底,绥江县中信纸业老板杨某某,为了能顺利办理纸厂新建用地的相关手续,在绥江县国土资源局黄光清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光清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12年农历腊月底,绥江县会仪、新滩两镇四村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李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黄光清的关照,在绥江县新世纪大酒店地下停车场送给被告人黄光清现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被告人黄光清退缴到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黄光清违法所得的剩余赃款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黄光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3、4起因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第6起属自己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收的,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该10万元的故意,自己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过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自己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受到检察机关讯问之前,主动向绥江县纪委写出书面交待材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认为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请求根据案件实际依法改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光清坚持上述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受贿金额为17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大部分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但其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是同一种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属自首,其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初,被告人黄光清在任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华某、李某甲、鲍某、冯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送给其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光清的家属代其向绥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上缴赃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六名行贿人的证言,昭通市绥江县板栗乡板栗村西山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标文件、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江县岔堰沟煤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云南省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公司采矿申请范围核查表、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调整及任命的通知、情况说明,绥江县中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云南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等(2)个镇会仪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黄光清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赃款赃物收交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黄光清对其收受17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解除杨兴中的一万元外,其余款项不是受贿。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清利用其担任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清案发后退缴赃款14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黄光清所收受的金钱均来源于行政管理相对方,对方与其职权均有利益关系,其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印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已掌握被告人黄光清收受杨兴中贿赂的线索,被告人黄光清不是主动投案,其在绥江县纪委对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名一致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是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