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梦与被告龙太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龙太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刘梦。被告龙太礼。原告刘梦因与被告龙太礼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太礼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诉称:2012年3月8日,龙太礼向刘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之后,刘梦以现金的方式向龙太礼提供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龙太礼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刘梦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龙太礼向刘梦: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4万元;2、支付违约金27万元。被告龙太礼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刘梦与龙太礼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龙太礼向刘梦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若龙太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5‰/天的标准向刘梦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梦以现金的方式向龙太礼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本金,龙太礼遂向刘梦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该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龙太礼未向刘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刘梦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刘梦与龙太礼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梦已经向龙太礼履行了提供1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龙太礼未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刘梦起诉请求龙太礼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2%/月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故龙太礼应当向刘梦支付借款利息3733.33元(100000×5.6%×4÷12×2),刘梦起诉请求龙太礼支付4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733.3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龙太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属于逾期还款利息,5‰/天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故龙太礼应当向刘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太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733.33元;被告龙太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10020元,由原告刘梦负担5500元,被告龙太礼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