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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骆乃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骆乃文,朱小莉,余宁,许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乃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一审被告:朱小莉,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一审被告:余宁,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一审被告:许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再审申请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骆乃文、一审被告朱小莉、余宁、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余宁的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建安公司;二审判决认定骆乃文已经向余宁交付涉案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骆乃文要求建安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涉案借款属于余宁个人借款还是建安公司借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建安公司在韶关市设立了韶关办事处,负责人为余宁,并授权韶关办事处代表建安公司负责韶关地区的建筑(安装)项目的承接及实施事宜。本案中,建安公司与河源市聚作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上,余宁作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而涉案借据上虽没有建安公司或韶关办事处的公章,但在该借据的用途说明一栏上,注明了为河源市聚作光电实业公司一期一阶段工程用款,余宁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时任韶关办事处会计的许金龙在会计一栏签名,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许金龙系韶关办事处会计。据此,二审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许金龙系以会计身份在涉案借据上签名,余宁作为韶关办事处的负责人向骆乃文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认定问。骆乃文已经提交了32万元的转账凭据予以证明,而对于18万元,骆乃文称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余宁,且时任韶关办事处会计的许金龙亦认可骆乃文实际交付了50万元,而建安公司认为骆乃文未实际交付50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故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