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1,郑某2,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李某的母亲),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1,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某2(被告郑某1的父亲),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被告郑某1的母亲),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1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冯波,被告郑某2及被告郑某1、郑某2、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陈金菊介绍认识被告郑某1,农历八月十六经陈某经手付给被告郑某1及其母亲林某彩礼23000元(人民币,下同)、金项链一条(价值约3300元)、金戒指二枚(价值约2200元)、压岁钱2000元。但事后,被告郑某1既不愿与原告缔结婚姻,又不愿将收取的财礼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23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约3300元)、金戒指二枚(价值约2200元)、压岁钱2000元,合计总价值约为30500元。被告郑某1、郑某2、林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郑某2、林某偿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婚约财产关系约束的是具有婚约关系的双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2、林某的诉请;二、被告郑某2和林某没有收到彩礼23000元及相应财物,仅被告郑某1收到一条金项链,该金项链应视为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不应返还;三、双方之所以不能缔结婚姻是原告的责任,被告郑某1在××××年××月期间怀孕,作为女性,未婚先孕,其目的就是结婚,后来经过联系,原告拒绝电话、短信,被告郑某1无奈之下予以流产,给���告郑某1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经陈金菊介绍认识被告郑某1,同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十六)由媒人陈某经手付给被告林某彩礼2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之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多次同居,导致被告郑某1怀孕,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愿共同生活,××××年××月被告实施药物流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陈某证明、平潭县中医院特殊检验报告单、平潭县康家医院超声检查单、平潭县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婚男女由其父母主持,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交付彩礼,是本地的一种习俗。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通过媒人陈某之手交付礼金2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有证人陈某当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某1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未婚同居,并导致被告郑某1怀孕流产,给被告郑某1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返还礼金10000元。原告另诉请返还金戒指二枚、压岁钱2000元,被告否认收到该财物,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2、林某作为被告郑某1的父母,为被告郑某1处理婚姻事宜,并代为收取彩礼,符合客观常理,三被告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郑某2、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15.25元,由被告郑某1、郑某2、林某���同负担人民币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 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