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现年28岁,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8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2015年1月14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波、代理检察员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攀枝花用400元钱从一名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当天彭某某乘坐沙某的车回到会东后,在会东县会东镇垭口村鸿运旅馆301房间内与彭某甲将1克毒品分成14个零包。当晚,彭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垭口转盘处将其中的5个零包贩卖给侯某某。次日,彭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汇金广场再次将2个零包毒品贩卖给侯某某时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1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彭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辩解,我的手在新疆打工时残疾了,我的脚在攀枝花市打工时残疾了。我的哥哥已经成家了,没有人照管我。我是没有办法了才去贩卖毒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攀枝花市用400元钱从一名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当天彭某某乘坐沙某的车回到会东后,在会东县会东镇垭口村鸿运旅馆301房间内与彭某甲将1克毒品分成14个零包。当晚,彭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垭口转盘处将其中的5个零包贩卖给了侯某某。次日,彭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汇金广场再次将2个零包毒品贩卖给侯某某时,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彭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彭某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前后多次与证人彭某甲、侯某某等人用电话进行联系;5、会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毒品海洛因进行了称量、扣押及送检;6、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依法收缴的毒品进行了称量;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27日止;8、辨认笔录,①证人侯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彭某某;②证人沙某辨认出搭乘其车从攀枝花市返回会东县城的人是被告人彭某某;③证人刑某某辨认出在鸿运旅馆住宿的人中有被告人彭某某;9、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了其从攀枝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带到会东县城贩卖的经过;10、证人证言,①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②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③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曾拿钱给彭某某买衣服,但其不知道彭某某用这笔钱购买了毒品;④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12月15日搭乘彭某某从攀枝花市返回会东县城;⑤证人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曾于2014年12月15日在鸿运旅馆住宿的事实;1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某处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的自己有残疾和因无人照管才犯罪的当庭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