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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范立春与钟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春,钟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范立春,女,汉族,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镇赉县。被告钟立生,男,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范立春诉被告钟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春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10800元,被告于借款的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借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22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立生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欠原告借款12200元如何给付。原告范立春围绕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元,后偿还2100元,余欠1400元。2、2014年11月15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800元,此款未予偿还。因被告钟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积极给付,推托不还丧失了诚信的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立春借款人民币12200元。如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