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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惠滨与张志国、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滨,张志国,赵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惠滨。委托代理人刘冬青,秦皇岛市旅游局干部。被告张志国,秦皇岛市旅游局干部。被告赵艳红,国家训练总局秦皇岛中国足球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滨诉被告张志国、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张志国、被告赵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国、赵艳红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志国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志国于2013年4月22日所写的欠条一张;2、原告丈夫刘冬青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张志国银行账户转款14.4万元的回单以及刘冬青同时提取现金21600元的银行取款回单;3、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二被告2013年9月一起去旅游,赵艳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4、谈话录音。被告张志国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数额不认可。原告的丈夫刘冬青是被告的科长,当时是向刘冬青借款,借条写的是20万元,刘冬青实际给了被告14.4万元。后来又把欠条改成了原告的名字。另外,在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8万元,偿还现金2000元。被告张志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3年3月25日至6月5日分四次向刘冬青账户还款4.8万元;2、2014年8月26日刘冬青收到偿还现金2000元的收条;3、刘冬青与张志国的谈话录音。被告赵艳红辩称,1、原告方认为已将刘冬青的债权转移给陈惠滨,而被告张志国于2014年8月给原告陈惠滨写下欠条,此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8月,而张志国与赵艳红已于2013年11月离婚,那么此笔债务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赵艳红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法庭以2012年债务形成的时间为判断依据,那么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刘冬青,应该驳回原告陈惠滨的起诉。2、张志国向原告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的收入一直分开花,赵艳红的工资可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日常开支,且没有买房、买车消费,赵艳红并没有借款的需求,张志国借款用于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刘冬青是知情的。3、此项借款并非夫妻合意,原告一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赵艳红对借款一事知情,在借款时未要求赵艳红签字。刘冬青是张志国的科长,二人有利害关系且平时关系紧密,在明知二被告感情不好的情况下,依然借钱给张志国是因为刘冬青知道张志国做生意想贪图高额回报,并且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没有要求赵艳红签字。4、现在二被告已离婚,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张志国一人承担,且被告的全部财产均已用于偿还外债,不存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此债务为张志国个人债务。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赵艳红无关,赵艳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艳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张志国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冬青与被告张志国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间,被告张志国向原告丈夫刘冬青借款,刘冬青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志国账户存入14.4万元。被告张志国为刘冬青出具了欠款20万元的欠条。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志国再次为刘冬青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刘冬青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国于2014年8月重新为原告陈惠滨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陈惠滨现金20万元,借款期一年(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欠条标注的借款日期仍为2013年4月22日,有被告张志国签字。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14.4万元,另外5.6万元为刘冬青现金给付张志国。被告张志国对于原告所称刘冬青现金给付的5.6万元不认可。被告张志国在2013年3月25日至6月5日分四次向刘冬青账户打款48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刘冬青现金2000元。对于以上还款,原告只认可2000元系偿还本次借款,主张另48000元与本案无关,偿还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主张与被告张志国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但未提供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张志国与赵艳红于2013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世纪星园18-3-11号房抵押未还贷款和欠赵艳红母亲63万元用世纪星园18-3-11号楼房和尼桑逍客轿车抵还后仍不足部分由赵艳红偿还。其他各种借贷欠款均由张志国负责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张志国所写欠条,并且张志国两次签字的欠条中均认可借款20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于被告张志国打入刘冬青账户的48000元和还的现金2000元,因原、被告对于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该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应认定被告张志国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对于收到48000元无异议,认为该48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所借款项,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4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对于所欠外债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赵艳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滨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赵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二被告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毕起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