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瑞勇与施巨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勇,施巨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何瑞勇。被告:施巨平。原告何瑞勇为与被告施巨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勇,被告施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勇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由被告将浙c×××××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开白班,租金为每班13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2014年7月因原告开其他车,于是将该车交给其妻子马丽军开。在2014年8月份我听马丽军说被告施巨平要求交押金。按照惯例,每人都要交押金的,于是原告就没提反对意见。现在被告已经返还马丽军的押金,却没有归还原告押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巨平辩称:原告关于租车情况及收取押金1万元情况属实。原告将车交给其妻子马丽军后,马丽军一直没有交其他押金。后因马丽军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被告便将车开回来了。车开回后,原告妻子马丽军催被告返还押金,被告让其将卡号发过来,扣除4天租金(每天130元)520元,将剩余款项9480元汇给原告妻子马丽军,因为有汇款凭证,于是没有收回收条。综上,被告已将原告的押金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由被告将浙c×××××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开白班,租金为每班13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后来在2014年7月原告开其他车,于是将该车交给其妻子马丽军开。到2014年9月,被告将车开回。2014年10月7日,在扣除4天的租金4天×130元/天=520元后,被告将现金9480元存入马丽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开户的卡(卡号为62×××23)内。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租车协议书》、收条、结婚证、汇款凭证、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对共同财产等事务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尽管原告提供了被告收到其10000元押金的收条,但在被告提供了向原告妻子马丽军汇款的凭证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应进而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妻子收到的款项并非被告用于归还原告所交的押金。由于原告未能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汇给原告妻子的款项9480元加上所扣4天的租金520元共计10000元可视为归还原告押金10000元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瑞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