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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指控:2015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某某网吧一楼上网时,趁网管不注意,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