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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希望与阳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望,阳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刘希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国华,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卡迪锦泰时尚商务酒店业主。原告刘希望诉被告阳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希望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超琼、人民陪审员熊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金辉担任记录。原告刘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望诉称,被告系长沙市天心区卡迪锦泰时尚商务酒店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食材(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食用油等等),由被告按实支付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0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一次性支付8.3万元,至今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国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希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系长沙市天心区卡迪锦泰时尚商务酒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的欠款是因酒店经营所产生的食材供货后酒店所欠款项,欠款应当由被告及其名下长沙市天心区卡迪锦泰时尚商务酒店财产进行清偿;三、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青菜及其他食材供销合同,被告已认可的欠款数字是83000元整,实际欠款数字是10万元;四、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是2014年3月8日起开始的,3月份的货款已结清并支付完毕,送货单就没有提供了,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货款了,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2014年7月30日,这期间的货款没有结清,我方提供了每天的送货单;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长沙市天心区卡迪锦泰时尚商务酒店的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存在的,对于尾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同意在法院进行判决后会付给原告,也证明了一个股份进行转让的事实。被告阳国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刘希望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证据一、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阳国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长沙市天心区卡迪锦泰时尚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锦泰酒店”)。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锦泰酒店的蔬菜一直由刘希望供货。2014年8月1日,刘希望向锦泰酒店出具《收款收据》,上面注明:“今收到锦泰酒店蔬菜货款伍佰元整,截止今日全部货款结清,下欠我十万元整(3月1日至7月30日止)”。锦泰酒店出纳严玉娇在该收据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阳国华向刘希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经刘希望与锦泰酒店协商青菜款一次性结算为人民币83000元整,此款项锦泰酒店分期支付(2014年11月3日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23000元整),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刘希望与锦泰酒店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葛。”刘希望在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属实,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蔬菜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一次性结算为人民币83000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项83000元,对原告应按《收款收据》上的“下欠我十万元整”来确定未结清蔬菜款项的陈述,本院认为,因《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面手写,且《欠条》出具时间在《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之后,无法确定在此期间双方是否另有款项往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希望一次性支付未付货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阳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彭超琼人民陪审员  熊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