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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龙,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应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无子女。婚约期间被告索要彩礼等财物约6万余元,认识四天至今被告多次提出分手、离婚等要求,后虽按照父母意愿结婚,结婚半年来已离家出走四次,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被告吴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家人对我们的生活参与过多,导致我与原告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因为存钱的事原告与我发生矛盾。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10万元存款中的9万元是举行结婚仪式以后我和原告一起去存的,是我的个人存款,另外大约1万元是我工资卡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共同到工商银行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存款9万元(银行卡在被告处)。被告吴某某结婚后的工资收入1万元(银行卡在被告处),原告李某一直摆摊作银元经营生意,婚后收入约5000元。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吴某某接收原告方彩礼3万元。原告李某在起诉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返还婚约财产。原、被告家庭财产情况如下: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各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油烟机各一台,床、沙发各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2月4日购买的骊威轿车一辆(车牌号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去婚前个人财产,现均在原告处:酒柜一个,苏泊尔豆浆机、电高压锅、电水壶、电饼铛各一个,百得牌煤气灶一套,被子六床,床上四件套两套,被套四床,毛毯一床,餐具、茶具各两套及其他零碎生活用品一宗。庭审中,关于原、被告2014年5月26日共同到工商银行以被告吴某某��名义存款9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该9万元存款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包括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父母给的压盒屉子钱4万元,原告父母给吴某某的改口费2万元,原、被告收取原告亲戚的磕头钱27920元,双方应依法分割。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9万元包括磕头钱27920元无异议,否认原告对其余部分款项的主张。被告主张,该9万元除了包括磕头钱27000余元,还包括举行仪式当天其娘家给的压盒屉子钱4万元,压腰钱2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解被告的叔叔在举行仪式时是带来盒屉子钱4万元,钱给了谁不清楚,并不在上述9万元存款之内,压腰钱不存在。被告为证明主张其娘家给压盒屉子钱4万元,提供了结婚当日的录像带。经当庭播放并质证,其内容仅能证明结婚当日被告的叔手拿包有现金的红色袋子来到��告家中,无法证明该款由谁接收及款项的去向。被告为证明主张其母亲给的23000元压腰钱是用其婚前的工资收入款,提供了工资条及工资卡交易明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为此提供了临沭县×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中因为原告李某定亲、结婚花掉全部积蓄,并欠外债,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经营的摊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家中有车有房,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定亲时给付被告彩礼款后并未导致原告家庭实质性困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将原告婚前的骊威轿车一辆(车牌号鲁×)开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锁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婚后的收入包括原告的摊子费用及营利约5000元及被告的工资收入8046.9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以被告名义的存款9万元,其中包括双方无异议的磕头钱27920元,根据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时,有双方均有“压盒屉子钱”、“压腰钱”“上车钱”之习俗,所谓“磕头钱”,就是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男方亲戚行跪拜礼时收取亲戚的礼金,同时女方提前给受跪拜礼的亲戚准备喜礼(喜鞋、点心等)。故该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9万元存款中的另外62080元,双方均主张是自己的父母在结婚时赠予,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双方接受赠与的礼金已共同管理,并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各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油烟机各一台,床、沙发各一套,电动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骊威轿车(车牌号鲁×)一辆(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酒柜一个,苏泊尔豆浆机、电高压锅、电水壶、电饼铛各一个,百得牌煤气灶一套,被子六床,床上四件套两套,被套四床,毛毯一床,餐具、茶具各两套归���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经营的摊子及其盈利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工资收入约1万元归被告所有。在工商银行的存款9万元,原、被告各分得4.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