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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韩某某、宋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经双方短暂了解及父母催促下,于同年12月9日在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2月20日生下女儿韩某甲。自女儿出生后,宋某某对家庭漠不关心,也不照顾女儿,整天在外游手好闲,更是经常频临夜店娱乐场所,夜不归宿,生活不检点,见异思迁,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忘记自己身为母亲、妻子应负的责任。经韩某某多次规劝仍概不悔改。2009年宋某某更是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留下未满五岁的女儿一直由韩某某照顾。韩某某与宋某某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完全破裂,为此,韩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韩某甲由韩某某抚养,宋某某每月向韩某某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从2009年12月20日起计至2022年12月29日止)共计人民币124,800元;3.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某某负担。庭审中,韩某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韩某某与宋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韩某甲。韩某某主张其与宋某某2010年开始分居,宋某某于2012年离开大朗,为此,提供了东莞市大朗镇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显示宋某某自2011年3月起便未参加社区妇检。另韩某某主张婚生女儿韩某甲一直由其照顾,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韩某某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韩某某主张与宋某某2010年开始分居,2012年宋某某离开东莞市,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虽然该证明仅证实宋某某自2011年3月起便未参加社区妇检,但结合本院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宋某某的情况,且宋某某并未对韩某某的诉请提出任何意见,本院采信韩某某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宋某某已离家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韩某某请求解除与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韩某某主张婚生女儿归其抚养,因宋某某离家多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问题,韩某某请求每月800元,符合东莞市经济发展水平,且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宋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韩某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同时,宋某某享有对韩某甲的探视权,在不影响韩某甲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韩某某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韩某甲由韩某某抚养。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韩某甲当月抚养费800元给韩某某,直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韩某甲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宋某某可对韩某甲行使探望权,韩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韩某某预交,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