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先前婚姻均生有婚生女要抚养,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激烈矛盾,直至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再婚是事实,双方均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所以被告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原告实际是嫌被告又为其生育了一女,是想生男孩。尽管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已原谅了原告的过激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应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13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和吵打,并有一次升级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冲突并致被告母亲受伤(原告已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取得被告母亲谅解),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治安处罚决定书、CT检查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应予珍惜,互敬互爱,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