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高密市华庆纺织厂上班之机,从清花车间盗窃棉卷16个,被告人宋某的丈夫李某在墙外接应并驾驶轿车将棉卷拉至家中藏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1元。2014年7月11日9时许,孙某某从高密市华庆纺织厂清花车间盗窃6个棉卷,并通知被告人李某前来接应。被告人宋某和孙某某转移棉卷时被发现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供证,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过磅单,购货发票,现场照片,脱管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