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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翀与被上诉人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翀,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翀(英文名ChongLiao),男,1980年12月25日生,美籍华人。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擎宇(英文名Ching_YuChu,系廖翀继父),男,1946年3月1日生,美籍华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重远,男,汉族,1945年9月20日生,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道远,男,汉族,1944年2月28日生,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金芳,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生,自主职业。上诉人廖翀与因被上诉人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翀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平,被上诉人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廖翀原审诉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傅佐路1号的房屋原系廖翀祖父廖剑萍所有。廖翀的父亲廖庆秋移居国外后,任道远一家于1981年搬入傅佐路1号与廖翀及其母亲任淮平共同居住。廖翀及其母亲移居国外后,任重远于1997年也入住傅佐路1号。1990年任道远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傅佐路1号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5.75平方米。1998年任重远以任道远的名义对傅佐路1号部分房屋进行了扩建,现存面积为40.2平方米。廖翀通过受赠的方式,从其祖父廖剑萍处取得傅佐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但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仍非法占有廖翀房屋,侵犯廖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南京市傅佐路1号由任重远占用的40.2平方米的房屋及任道远、缪金芳占用的15.75平方米的房屋归廖翀所有;2、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任重远原审辩称,本案确认的房屋与廖翀无关,任重远领取了土地证,并未在廖翀的土地上加盖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灭失后权利也就灭失,现在廖翀的房屋已被拆除,廖翀丧失相应的物权,廖翀请求确认的房屋系任重远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廖翀的诉讼请求。任道远、缪金芳原审共同辩称,傅佐路1号房屋是廖剑萍出售给任道远、任重远两人。任道远翻建房屋有合法手续,依法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任道远、缪金芳,故任道远、缪金芳没有侵犯廖翀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廖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任道远、任重远兄弟姐妹共五人,任道远系任重远的二哥,任道远、缪金芳系夫妻关系。廖翀的父亲为廖庆秋,母亲任淮平系任道远、任重远的妹妹。廖翀的祖父廖剑萍于解放后移居香港,后至美国,廖翀现为美籍华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傅佐路1号的房产,新中国成立前就已存在。1948年6月,廖剑萍在此建造了两间半洋瓦平房,其与某营造厂订立的《工程合同约》中对此有相应记载。1953年4月,廖剑萍的岳母张罗氏填写了一份《声请书》,以廖剑萍的名义申请对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并出具一份由其负责管理房产、不擅自处分的《切结》。房产部门收存了前述《营造合同约》、《切结》、《声请书》等材料,但未核发产权证。1954年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丘号为536397的《换契存根》记载,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地产的业主姓名为廖剑萍,房屋情况包括:1、新式平房(砖墙瓦顶)三间,占地面积为3.50平方市丈,以下简称“1948年三间平房”;2、简单房屋(席墙草顶)一间,占地面积为0.90平方市丈,以下简称“1954年简单房屋”。1955年10月,廖剑萍的代理人张罗氏领取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委员会批准的《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对“1954年简单房屋”进行扩建,扩建后的房屋为20平方公尺(即20平方米),以下简称“1955年扩建房屋”。因廖剑萍解放后从香港移居美国,其子廖庆秋于1980年下半年赴美国探亲,当时任淮平已与廖庆秋再婚(双方系1979年结婚),任淮平遂以怀孕需要照顾等为由,安排任道远到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屋内居住。1985年4月,任淮平与廖翀共同赴美探亲,临行前任淮平向任道远出具了一份《卖房书信》,称根据廖剑萍委托将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产权转卖给任道远、任重远,该书信上加盖有任淮平、廖庆秋印章。任淮平出国后,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屋由任道远一家及其父亲(1986年10月已去世)实际居住。1990年9月,任道远申请将“1955年扩建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进行翻修。南京市鼓楼区规划办公室对此核发了编号为90045的《民房修建完工证》,并注明凭此证可向市房地产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任道远翻修后的房屋为一处平房(开间4.1米,进深4.7米,面积19.27平方米),以下简称“1990年任道远房屋”。该房屋的宽度与东面的“1948年三间平房”基本等齐,南面是“1955年扩建房屋”的剩余部分(面积约11.3平方米)。1992年任道远在“1948年三间平房”的南边,紧靠南京市傅佐路的西边,另行建造了一处约10.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下简称“1992年任道远房屋”。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屋所在院落,原先在北面与“南京印刷制本厂”宿舍楼相邻,南与“南京振华机械厂(沙发厂)”厂区相邻,西靠“区土产杂品公司”,东临本市傅佐路。原来该院落的北、南、西三面均有小巷可以出入,至1994年逐步形成了较为封闭的院落。1994年7月,南京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情况普查时,任道远提交了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其登记的家庭成员有:任道远、任重远(在美国);他项权利有:“房产所有者:任道远、任重远”;申请登记的依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民房修建完工证、卖房书信;登记的土地面积107平方米、建筑占地80.5平方米。1996年6月,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在审查了任道远提供的《民房修建完工证》、《卖房书信》以及其它材料之后,核发了南京市傅佐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任道远等,用地面积为108.2平方米,以下简称《任道远等土地证》。此后任道远按照该面积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用。1997年8月,任重远因生意受创在外无房居住,经任淮平、任道远等兄妹同意后回到南京市傅佐路1号内,实际居住在“1955年扩建房屋”的剩余部分以及“1992年任道远房屋”。1998年2月,任重远与任道远协商后,以任道远的名义申请在南京市傅佐路1号院落内修建民房,填写了一份《民房修建申请表》(任重远最初申请一层,后自己加改为两层),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及街道城管科均加盖了公章,但建设主管部门未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印章。1998年下半年,任重远购买了有关建筑材料并雇请他人具体施工,在“1955年扩建房屋”的剩余部分以及“1992年任道远房屋”的基础之上,并利用“1948年三间平房”与院落南边围墙之间的院落空地,推倒旧房重新修建了两层房屋,该房屋陆续施工至2000年4月完成,以下简称“1998年任重远房屋”,房屋建成之后一直由任重远实际占有、使用。1997年4月,廖剑萍在美国出具转让赠与书,表示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傅佐路1号内的房屋赠与廖翀,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对此出具了公证书。2002年5月,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廖剑萍产权证》),其登记的房屋为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廖剑萍,面积为43.93平方米,丘号为536397-2(平面图中位置即原来“1948年三间平房”)。2002年12月,廖翀的代理人潘某根据前述驻外使馆的认证、公证等文件以及《廖剑萍产权证》,办理了将该房屋赠与廖翀的登记过户手续,并代领了廖翀名下的鼓转字第20129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廖翀产权证》)。2003年3月,任道远到江苏省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声明书》,称:“……我自愿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房屋产权人廖翀,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廖翀。本人决不反悔。”江苏省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据此,2003年4月,廖翀领取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宁鼓国用2003字第06194号本市傅佐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廖翀土地证》)。2003年傅佐路道路拓宽,傅佐路1号院内的部分房屋在拆除范围内。其中:1、《廖翀产权证》上的房屋(即“1948年三间平房”),除保留约10平方米房屋外,其余房屋被拆除。2、“1998年任重远房屋”第二层中的约6平方米厨房、第一层中的临街约26平方米房屋被拆除。3、任道远另外约6平方米厨房被拆除。上述有关房屋拆除前,任重远、任道远、廖翀三方分别与拆迁实施单位订立了补偿协议,并随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其中任重远78540元、任道远31760元、廖翀251000元)。2004年12月,“1998年任重远房屋”的第二层建筑物,因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而拆除,现仅剩第一层部分房屋。2005年9月,任道远到江苏省公证处另出具了一份《声明书》,称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撤销2003年3月24日发表的声明书。江苏省公证处对此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05年11月,廖翀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傅佐路道路拓宽的拆迁实施单位(华阳拆迁公司)将《廖翀房产证》剩余10.93平方米房屋修复并赔偿租金损失。2005年12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华阳拆迁公司在2006年1月8日前将南京市傅佐路1号10.93平方米的房屋修复;二、廖翀于2006年1月8日前将14000元整退还华阳拆迁公司。2005年12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廖翀发出了一份《关于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的通知》,要求廖翀办理本市傅佐路1号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另出具一份《关于鼓楼区傅佐路1号土地权属情况的说明》。2006年2月23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廖翀发出书面通知,决定注销傅佐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已领取的《廖翀土地证》同时作废。2006年9月,任重远诉廖翀、任道远占有保护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6)鼓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任重远享有南京市鼓楼区傅佐路1号现存房屋中的中间隔墙以南房屋70%的收益,驳回任重远确认上述房屋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廖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任重远原审诉讼请求。2009年9月,任重远、任道远持原审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南京市傅佐路1号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并于同年10月分别取得了宁鼓2009第17072号、17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29日,任道远、缪金芳亦向本市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南京市傅佐路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012年3月2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撤销宁鼓2009第17072号、17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载明决定撤销宁鼓2009第17072号、17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任重远、任道远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将直接予以注销,宁鼓2009第17072号、17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废止。2013年3月25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注销鼓楼区傅佐路1号任道远、缪金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决定》,载明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自即日起撤销本市鼓楼区傅佐路1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任道远、缪金芳领取的鼓初字第382088号、38208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作废。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廖翀诉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廖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廖翀的起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约、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声请书、切结、南京市鼓楼区民房修建申请表、南京市鼓楼区民房修建完工证、土地登记收件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书、公证书、声明书、土地使用费收据、房屋登记簿、(2006)宁民四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四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鼓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宁撤销(2012)第001号《关于撤销宁鼓2009第17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宁撤销(2012)第002号《关于撤销宁鼓2009第17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宁建产监字(2013)284号《关于注销鼓楼区傅佐路1号任道远、缪金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决定》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廖翀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该案已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而且,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廖翀起诉要求确认任重远占用的40.2平方米的房屋及任道远和被告缪金芳占用的15.75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共计55.95平方米归廖翀所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重远占用的40.2平方米的房屋,并没有领取过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在的房屋界址、面积并不明确,与廖翀主张归其所有的房屋相对位置并不清楚,故原审法院认为廖翀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综上,廖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廖翀的起诉。廖翀已预交的原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予以退还。廖翀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具体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2、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房屋坐落位置也非常明确,原审裁定仅对任重远所占房屋未有合法手续作出解释,但对任道远和缪金芳所占15.75平方米房屋没作任何回应。3、根据(2006)鼓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勘验、调查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所诉房屋具体位置已有明确的结论;且任重远、任道远分别就其占用的房屋骗领过土地使用权证,任道远和缪金芳也领取过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权证虽被注销,但房屋界址、面积非常明确,原审法院以房屋界址、面积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4、上诉人在(2013)鼓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一致,且上诉人在本案提交了更多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任重远、任道远、缪金芳要求本院二审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此前的(2013)鼓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仅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未进入实体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二理的原则。故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案件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